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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房屋登记的依据

作者:王利斌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671次举报


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房屋登记的依据

 

 最近,有人向笔者咨询:甲通过公证过的遗赠抚养协议将自己名下的房屋遗赠给了乙,但甲的子女丙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甲名下的房屋应通过法定继承人继承。为此,丙将乙告上了法庭。后经过高院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该房屋归乙所有。后乙依据法院判决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以法院裁判意见并没有明确判决该房屋归谁所有,处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暂不予办理登记。

针对该问题,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否办理呢?

一、相关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仅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对法律文书做过多的要求,比如必须是裁判意见中明确权属的,仅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便是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二、意见

       笔者认为该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生效判决的预决力问题。

(一)生效判决的预决力

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引自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102/12/819919_524799643.shtm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相对的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实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确认的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引自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102/12/819919_524799643.shtml)

结合该案件,乙丙之间的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高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在这些诉讼程序中,丙并没有提出强有力的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以,笔者认为该案中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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