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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被员工打击报复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王利斌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89次举报


下班途中被员工打击报复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基本案情  

李X在A公司担任班长职务,2012年10月17日上班时间,其安排基层员工卢某去倒废料,卢某不服从安排,李X将卢某不服从安排的情况汇报给组长,后导致卢某受到厂里的罚款处分。

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卢某与“阿七”来到李X下班途经的龙翔花园57栋后面等侯,见李X从此处经过,卢某与“阿七”各持一把西瓜刀冲出将李X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2年12月11日,卢某在佛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深圳市人社局在收到李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根据审核需要,向A公司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A公司就李X受伤情形进行举证。A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向深圳市人社局提交了《事情经过》,称李X受伤的案件属刑事案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遂未给予申报工伤。

深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对李X进行了调查询问,李X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2年10月19日晚20时40分在下班途中经过敦背社区龙翔花园里面时,被在此等候的卢某等人砍伤当时有其同事潘某某在场。李X还称卢某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对其进行报复的。深圳市人社局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X于2012年10月19日在敦背社区龙翔花园里面被人砍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李X因履行工作职责,和案外人卢某产生矛盾,导致卢某怀恨在心,并纠结了其同乡伺机砍伤李X;李X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虽其系在下班途中遭受的暴力伤害,但其履行工作职责在前,故李X受伤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李X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X的受伤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深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李X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社局观点  

深圳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李X是在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暴力伤害而受伤致伤。根据《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X受伤时已是下班时间,且李X受伤时已经走到自己的住处(龙翔花园),与自己的工作地点相距甚远,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X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根据该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相应救治和补偿,而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则在于职工是否因工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因工受伤这一核心要件得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应结合个案的基本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于下班途中受伤,原审法院认定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对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理解不符合该条例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来源:钟永棣  人力资源法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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