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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劳动者能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作者:王利斌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8次举报


非全日制劳动者能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日,曹某应聘进入上海某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曹某的工作岗位为非全日制清洁工,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上午两小时,下午一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工作期间,公司每15天与曹某结算一次工资。2017年5月31日,公司将曹某辞退。曹某向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公司辩称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李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申被双方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此种用工关系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对年休假进行过约定,故本会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分析点评

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或以实际履行情况加以确认。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应依据2003年5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处理非全日制用工。该意见中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五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三十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等。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应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为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提倡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些特点均体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要求双方以诚实信用为准则,严格遵守双方的约定。


全日制用工关系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均属于劳动关系。非全日制劳动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方式,此种用工模式下,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其最显著的特点是灵活性,包括订立合同的方式、工资支付周期、工资结算方式、工作时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等都与全日制用工关系存在较多区别。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是指职工在不同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况。“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通过上述分析,带薪年休假制度的享受条件以及要求决定了其适用的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等特征也决定了非全日制职工不符合年休假的适用条件。依据《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一)》(2010)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非全日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及其人员原则上不适用年休假办法,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就本案而言,曹某与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当然,非全日制职工不享受年休假只是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并不说明其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如果用人单位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享受年休假,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则用人单位也应当保证非全日制职工基于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享受年休假。

来源: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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