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7个法律要点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替代原合同所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那么,在以房抵债过程中应注意什么呢?
一、以房抵债是债务人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如果单单一方提议债务人以房抵债,不能形成以物抵债的效果。
二、以房抵债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由此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但是,以房抵顶工程款形式,是承包人就涉案工程所享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体现,并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三、债权人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而以房抵债形成购房事实的,不构成消费者购房人,不能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因此,当事人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四、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司法界曾出现争议:持无效的观点认为债权未到期时因债务与抵债房屋之间的价值可能会有所差距,极易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协议实质上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仍属流质契约,违反了《物权法》186条禁止流质的规定,协议应确认无效;持有效的观点认为: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房价的涨落应为正常的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价格与债务进行对比判定。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双方达成合意约定提前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新的房屋买卖合意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其非必要前提,肯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五、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作出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当事人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六、当事人协商以房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七、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房抵债,但仍保留原借款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以及其他担保方式,该合同不产生债务抵偿的效果,应认定为原借款债务人提供的实现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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