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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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B公司与上海A公司的融资租赁案

发布者:王丽霞律师|时间:2018年07月31日|分类:金融证券 |9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上海A公司与广州B公司签有《融资租赁合同》。B公司为国内知名的印刷设备供应与租赁商,在国内还设有实业发展公司和租赁公司。实际上三家公司的法人均为同一人,且几家公司的办公室是在一起的。B公司为广州从事印刷行业的公司。B公司租赁设备后,设备屡屡出现问题,维修人员刚开始还跟进维修,后懈怠不愿维修,B公司的租赁的设备,得不到有效的维修,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租金欠付,经屡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因欠付租金,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并将机器设备申请法院保全,由法院扣压并交由A公司代为保管。B公司应诉,本律师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

本案的分歧为:1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2是合同的租金结算期限,违约责任人。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后租金是要按全部租金来支付,同时约定质量问题不是由原告来承担的。这样一来,如严格按订立的合同,被告公司即失去了设备,又要支付全部租金。就合同的性质问题,被告提出了要求出示购买设备的发票问题,这是合同定性的关键所在,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性质。并就保全设备问题提出了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丧失了合同履行的基础。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的租金,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也是不公平的。经庭审的激烈辩论,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设备保全日。租金支付截止日为合同解除日。这样为被告公司挽回了一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上诉至二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2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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