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如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二、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
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要求显名的,其一应证明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其二应证明有出资行为,其三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首先,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是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条件。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或类似协议是证明股权代持合意的最直接的证据材料。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出于特殊原因未能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则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对于双方之间股权代持的合意进行证明。其次,出资行为是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虽然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但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权益的意思表示。最后,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其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则并非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的个人行为,而是以股东成员合意为基础的股东团体成员的身份认同行为。是否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意味着其他股东是否接受公司既有成员格局的变化。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认定问题。理想情况下,应当是公司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的操作包括:1、公司股东做出书面声明;2、半数以上股东在实际出资人显名请求书上签字;3、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另外,从司法实践看,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股东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会议,签署过相关会议文件,或者在公司担任一定职务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三、实际出资人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风险一:代持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或被质押,隐名股东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显名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擅自转让、质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了代持股权,在该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无法要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其股权,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但如果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那么实际投资人真的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针对该风险,实务中常用的风险规避方式为,由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隐名股东的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但因办理质押需要双方之间有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人之间往往需要虚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隐名股东出借给显名股东一笔资金,为保证债权债务的履行,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作为担保。在实务操作中,显名股东也要注意风险,防止虚构债务变成真债务。
风险二: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代持股权会被纳入被执行财产
股权代持中,如显名股东因自身原因涉诉且最终因败诉成为被执行人的,那么代持股权可能会被纳入被执行财产。在这个时候,即便实际投资人以股权代持协议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执行异议成立,实际投资人也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股权被执行。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一般都已经没有偿债能力,实际投资人的损失更是难以追回。
针对该风险,实务中常用的应对措施与上述第一种风险的应对措施一样,即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投资人。当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该代持股权时,也会因为该股权上设置了质押,从而使实际投资人的质押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风险三: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时,可能存在法律障碍和程序障碍
因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在公司股权转让等方面做了严格的限制。当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时,实质上就是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代持股权“转让”给实际投资人的过程,实质上也应当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的限制。因此,对于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这件事,并不是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两个人可以决策的事情,还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表决和配合,这个程序大大增加了隐名投资人显名的障碍。
针对该风险,建议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及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股权代持事宜。同时,为了后续显名程序的顺利办理,尽量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提前出具同意隐名投资人显名的决议文件,并配合准备好其他文件资料。
风险四:实际投资人行使股东权益时存在法律障碍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在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况下,一般都被认定为有效。但这种有效性仅限于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针对事先不知道代持关系或不认可代持关系的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代持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他们没有约束力。
针对该风险,也是建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及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股权代持的事宜,并尽可能与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股东权益的行使机制,尽量减少因隐名投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四、为防范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遭遇显名股东信用违约的风险,导致合法权益受损,隐名股东可以尝试做好如下方面的准备,防范可能的风险:
第一,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
一方面,股权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的基础;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协议是法院判断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也是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
第二,保留出资凭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于隐名股东的描述采用的概念为“实际出资人”,由此可见,出资行为对于认定隐名股东身份,进而主张其他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是否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也是司法机关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享受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因此,隐名股东在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时,应当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并保留资金流转的完整的证据链,以防可能产生的争议。
第三,可能的情形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参与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利;亲自在所投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或者委派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的管理等方式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一方面,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留存的痕迹资料,如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等可以作为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证明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证据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隐名股东可以掌握公司情况,防范显名股东的信用风险。
第四,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对于股权代持情况进行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司法机关会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来进行判断,但是如何理解该条存在争议。而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争议后,隐名股东能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防范隐名股东确认股东权利后无法显名的尴尬与风险,建议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确立之前或同时即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对于股权代持情况、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身份进行确认。
五、股权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被告认定、法院选择和举证责任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1、以谁作为被告提起股权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正确的确定适格的主体作为被告对于任何诉讼的提起都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被告确定错误可能导致原告的起诉被驳回或者致使原告的诉讼目标无法顺利实现。正确确定被告,我们必须明晰阻碍原告利益实现的主要障碍。公司系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产物,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成为待确权投资者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障碍因素。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公司的多数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认可待确权投资者的股东地位,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但是,在此类确认之诉中,阻碍其股东身份与股权确认的股东并非是适格的被诉主体(被告),而是应当选择以公司作为被告。为在已设立的公司中谋求确认自身股东身份的,其投资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理论。《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股东资格及股权之诉中,适格的被告为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
2、向哪一法院提起股东及股权确认资格诉讼?
公司诉讼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较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较大,或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与案件关联微弱,不利于事实查明、案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提起股东及股权确认之诉时,我们应明确的选择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宜基于自身利益或便利考虑选择根据其他连接点选择法院管辖。
3、提起股东及股权确认之诉的证明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股权确认的一方应对其“出资”的性质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借款”等非出资性质抗辩的,应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探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文章内容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