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震宇律师

  • 执业资质:1320220**********

  • 执业机构:江苏长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院: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应当承担后果

发布者:金震宇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5日|分类:公司法 |1982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应当承担后果

作者: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裁判规则

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不具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条件,且未实际持有注册品牌的,属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项目的决定。

二、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三、特许人公司的股东注销公司时,在明知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特许人,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向特许人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被特许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被特许人有权据此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关键节点

本案选自(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2019)吉民终123号

于X山、孙X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X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X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雨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X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

 

一审诉讼请求

刘X一审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于X山等四人赔偿刘X损失共计626180元,其中包括:

1.两年品牌使用费66667元(10万元÷3年×2年);

2.两年服务费33333元(5万元÷3年×2年);

3.仪器设备返还款79939元;

4.未退货产品价值8280元;

5.未按合同定价返还价差7419.6元;

6.装修费用按两年计算156118元(234178元÷3年×2年);

7.购买家具费用按两年计算28279元(42419元÷3年×2年);

8.购买物品费用按两年计算8665元(12998元÷3年×2年);

9.房租费按15个月计算199980元(333300元÷36个月×15个月);

10.水暖电费按15个月计算27270元(45454元÷36个月×15个月);

11.培训老师的住宿及交通费10229.5元。

以上合计626180.1元

 

一审查明事实:

◆ 2013年6月28日,于X山注册“曲线X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医疗按摩、疗养院、美容院等。

2015年11月7日,于X山注册“曲线X珑(带图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 2013年9月23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作为乙方签订《“X风·曲线X珑”加盟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加盟专卖店地点勘察、市场调查、商圈评估等项工作,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为乙方保留辽宁省抚顺市的特许加盟优先权。在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加盟意向金(签完正式合同后,此款项可作为加盟金冲抵)。协议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

◆ 2013年9月24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作为乙方签订《“X风·曲线X珑”特许加盟连锁体系加盟合同》(以下简称连锁加盟合同)和《“X风·曲线X珑”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载明,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在辽宁省抚顺市区域内经营甲方的“曲线X珑”美体塑形连锁机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期限:本合同加盟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

二、加盟经营:

1.甲方特此授权乙方为“曲线X珑”的特许经销商。

2.乙方首家店的地址为抚顺市新抚区XX街X号楼。

4.经过甲方对乙方所在城市的评估,并经过双方协商,乙方应代理店数为6家,首期开业店数为1家。

5.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7个自然日内需要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0万元/店,保证金5万元/店,基础服务费5万元/店,首期产品仪器费用15万元/店,合计35万元(基础服务费合同单独签订,作为本合同附件,仅为加盟商办理证照使用,5万元费用不重复收取)。

6.乙方应保证在2016年11月23日前开设6家分店。除首店外,乙方每开办一家店面,须单独与甲方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并支付相应费用。

7.甲方将“曲线X珑”项目相关产品按零售标价2.3折售予乙方,不论首次购货还是后续购货,乙方应在提货时一次性支付货款。

9.甲方将在加盟协议达成后,将为乙方经营提供支持,包括但不仅限于选址、建店、人员培训、装修指导、财务支持。

10.若乙方决定不再经营“曲线X珑”品牌连锁机构,涉及退换货的,参见《退换货管理制度》

三、营业场地、店面装饰与配置:

1.乙方应在双方共同商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

2.为维护公司品牌形象的统一性,加盟店由甲方进行指导,乙方负责具体装修,装修后,由甲方进行验收。

3.加盟店内的营业所需(包括:设备、装置、用具、招牌等)应遵循甲方标准进行统一采购、设计制作等

五、培训与指导:

1.使加盟店能良好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应向加盟店传授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

4.加盟店承担培训的相关费用。见附件《关于加盟商承担总部指导人员费用的协议》

7.除经营者会议外,甲方将不定期向乙方派遣市场负责人进行指导和培训,具体收费条款见附件《增值服务条款》。

六、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

1.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其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甲方。

2.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加盟店可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

十、加盟款项:

1.一次性采购产品、仪器费用:15万元/店。

2.品牌使用费:10万元/店(三年)。

3.保证金:5万元/店。

4.加盟基础服务费:5万元/店(三年)

十二、加盟的终止。

1.如合同到期,且双方无继续合作意向,则视为加盟终止。

3.如乙方在加盟期内,单方面停止店面经营,则视为加盟终止,甲方不退还所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基础服务费和保证金等。

4.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在加盟期内不能继续履行加盟合同,则甲方退还乙方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特许加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

信息披露:

1.甲方的披露: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为了说明开展该特许经营事实,而向乙方展示的各种文件、图片、资料等内容是真实可靠的。甲方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乙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连锁加盟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 刘X于2013年9月23日向长春曲线X珑公司交纳2980元(按双方约定此款双倍抵顶加盟费),于2013年9月29日交纳5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交纳294040元,合计35万元。长春曲线X珑公司向刘X交付了价值15万元的产品和仪器设备并指导刘X开设加盟店。

◆ 2013年10月,刘X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加盟店,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每年租金15万元,需先交纳两年租金30万元及两年更夫费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刘X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及更夫费32万元。

◆ 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年初,刘X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共支付装修费用23万余元。其间,刘X向长春曲线X珑公司统一采购了部分家具和物品,先后支付42419元和12998元价款。

◆ 2013年11月28日,X风·曲线X珑特许加盟连锁机构向刘X颁发授权书,授权刘X经营的店面为X风·曲线X珑特许加盟连锁店。

◆ 2014年年初,刘X开始经营加盟店,并于2014年7月13日登记注册抚顺市新抚区X风·曲线X珑美容美体会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刘X经营加盟店期间,长春X风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价格高于零售价的2.3折,刘X并未提出异议。其间,刘X还支付培训老师住宿费及差旅费10229.5元。

◆ 长春曲线X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股东为于X山等四人,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美容项目的经营管理(不含美容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的研发与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在其核准的期限与范围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

◆ 2014年8月11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成立由4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当日,公司登记机关对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予以备案。该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0月8日制作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工作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 2014年10月9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该公司。

◆ 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吉林X风公司(甲方)与加盟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其他9家加盟店(乙方)签订《X风集团特许加盟业务补充协议》。吉林X风公司与其中8家加盟店约定:

1.品牌使用费在原合同三年基础上延期2年;

2.原加盟店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截至2015年12月31日);

3.对乙方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甲方以货物形式返还给乙方。

与另外1家加盟店(海拉尔)约定:

1.原加盟店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截至2015年12月31日);

2.对乙方以现金形式返还10万元保证金(含合同之保证金),同时赠送10万元货物(进货价),终身不再收取品牌使用费,直到乙方不从事美容行业为止;

3.乙方承诺按双方制订的计划销售曲线X珑产品。

◆ 2015年6月10日,于X山向刘X退回保证金5万元。

◆ 2015年11月30日,刘X再次交纳加盟店所使用房屋的租赁费(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13330元。2015年12月1日,刘X向吉林X风公司提出退货申请,该退货申请系吉林X风公司制作并载明,抚顺加盟店因房租合同到期,并不再进行后续经营,因此申请终止连锁加盟合同,并退回以下产品。备注载明:

1.实际退款金额,以退回X风大库后货品清点数量确认为准。

2.退货之后被特许人认可与于X山及X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

经吉林X风公司审核同意退回价值22614元货物,并于2016年1月14日将退货款汇入刘X银行账户,同时将不予退回的货物邮寄给刘X。2016年1月,刘X停止加盟店经营。

◆ 长春曲线X珑公司及吉林X风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均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吉林X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X山。于X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X风美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X风公司)特许经营的“X风·曲线X珑”品牌于2013年4月18日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庭审中,刘X及于X山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吉林X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各级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刘X与长春曲线X珑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长春曲线X珑公司是以“X风·曲线X珑”品牌持有者的身份授权刘X开设X风·曲线X珑美容美体会馆,其要求刘X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基础服务费及购买仪器、设备、产品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包含统一店面形象、统一管理、统一培训、统一经营模式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能够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长春曲线X珑公司为特许人,刘X为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关联方的基本情况以及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等与特许经营有关的内容。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到本案,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签订案涉合同时刚刚成立2个月,不可能拥有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根本不具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条件,且“X风·曲线X珑”特许品牌并非其持有。虽然于X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X风公司持有“X风·曲线X珑”特许品牌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特许人,不能依此认定长春曲线X珑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长春曲线X珑公司却以“X风·曲线X珑”特许品牌持有人的名义与刘X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向刘X颁发授权书载明的特许加盟备案号亦为长春X风公司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春曲线X珑公司在签约前已如实告知刘X上述事实,且刘X在知晓上述事实后仍同意签订案涉合同。故本院认定长春曲线X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影响到刘X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项目的决定。同时,长春曲线X珑公司经营一年多时间即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于X山等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春曲线X珑公司注销后刘X同意特许人变更为吉林X风公司,而且吉林X风公司亦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故一审法院认定长春曲线X珑公司隐瞒重要信息及公司股东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刘X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长春曲线X珑公司已经注销,主体不复存在,其与刘X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刘X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已不具备客观条件。但不能因此否定刘X享有向于X山等四名股东请求赔偿的权利。

于X山等四名股东,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前应依法组织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长春曲线X珑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清算组应当知道刘X为该公司的债权人,但于X山等四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刘X,故应当向刘X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X山主张刘X知晓长春曲线X珑公司注销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于X山主张刘X系自愿申请终止加盟,亦证据不足,且刘X申请返还加盟保证金(2015年6月)及申请退货时(2015年12月1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已经注销。况且,上述事实均不能否定长春曲线X珑公司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该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告知刘X公司解散的事实,不能因此而免除于X山等四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于X山的上述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我国法律对本案合同终止情形的法律后果并无直接规定,且合同解除亦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故本院按照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刘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在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品牌使用费和服务费问题。刘X经营加盟店期间,实际使用了“X风·曲线X珑”品牌,亦接受了长春曲线X珑公司及吉林X风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但截至长春曲线X珑公司申请注销时(2014年8月11日),刘X经营加盟店不足一年时间,截止于X山向其返还加盟保证金时(2015年6月10日),其经营加盟店亦不足两年时间,且此后不久刘X就开始与相关人员协商退货事宜,事实上其开设的加盟店已处于不能正常经营的状态。鉴于长春曲线X珑公司在不持有案涉特许品牌、不具备特许人资质以及隐瞒重要信息的情况下,结合刘X经营加盟店的期间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于X山等四人赔偿其品牌使用费损失5万元。同时,刘X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使用案涉特许品牌,更重要的是借鉴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成熟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但如前所述,长春曲线X珑公司并不具有可资借鉴的成熟经营模式及可被使用的经营资源。换言之,长春曲线X珑公司不具备向刘X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同理,接续长春曲线X珑公司服务的吉林X风公司亦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于X山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具备相应服务能力。故一审法院酌定于X山等四人赔偿刘X服务费损失3万元。

第二,关于部分仪器设备和产品返还问题。刘X主张部分仪器设备和产品应予返还,于X山等四人应当按照进货价格返还相应价款,其中仪器设备应返还价款59714元(庭审中变更),产品应返还价款8280元。于X山以仪器设备已被使用、无使用价值、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等为由不同意接收。考虑到美容行业相关仪器设备更新换代较快、案涉仪器设备已被使用及价值贬损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案涉仪器设备不再返还,并酌定于X山等四人赔偿刘X此项经济损失2万元。同时,基于双方对退货事宜已经进行协商,刘X亦接收于X山返还的退货价款,表明其认可于X山一方针对退货事宜提出的处理结果,故其主张于X山等四人返还未退货价款,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部分产品价差问题。刘X主张长春曲线X珑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按照零售价2.3折标准提供相关产品,于X山等四人应当返还相应差额。因案涉合同中仅约定“曲线X珑”产品按照零售价2.3折标准供货,并未约定全部产品均按该标准供货,且刘X在接收相关产品时对价格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供货价格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装修及营销中统一采购的家具及物品、材料费用问题。刘X在经营加盟店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统一采购了装修及营销所需要家具及物品、材料,刘X主张于X山等四人应当按照未使用年限(2年)折价赔偿。庭审中,刘X将营销中统一采购的物品、材料费变更为2060元。上述物品、材料中,部分已经用于装修,事实上已无法拆除,家具是根据店面的实际情况设计、制作、安装的,拆除后其使用价值亦会大幅贬损,况且刘X实际经营加盟店至2016年1月,已经使用装修所需家具及物品、材料,故其针对此项内容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同时,刘X主张的两种营销所需要物品,亦存在使用后贬值问题,且考虑到该两种物品价值不高,刘X可以自行折价处理,故对刘X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亦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装修费和房租费问题。刘X主张于X山等四人按照未使用期限折价赔偿,其中装修费损失按照2年计算,房租费损失按照15个月计算。于X山主张该两项费用系刘X经营所需要成本,不同意赔偿。虽然装修费和房租费系刘X经营加盟店所需投入的必要成本,但考虑到刘X并未实际经营至加盟期限届满(距加盟期限届满差10个月),其在最终停止经营前(2016年1月5日)加盟店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确实存在相应损失,同时考虑长春曲线X珑公司及于X山等四人对损失发生存在的过错,酌定于X山等四人赔偿刘X装修费和房租费损失6万元。

第六,关于水暖电费及培训老师的住宿、交通费问题。刘X经营加盟店期间所发生的水暖电费,系其经营实际支出,其已使用相关产品,故其主张于X山等四人予以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培训老师的差旅费及住宿费应当由刘X承担,且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刘X与长春曲线X珑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没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不具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条件,且“X风·曲线X珑”特许品牌并非其持有。虽然于X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X风公司持有“X风·曲线X珑”特许品牌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特许人,不能依此认定长春曲线X珑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故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影响到刘X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项目的决定。同时,长春曲线X珑公司经营一年多时间即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于X山等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春曲线X珑公司注销后刘X同意特许人变更为吉林X风公司。故长春曲线X珑公司存在隐瞒重要信息及公司股东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刘X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长春曲线X珑公司已经注销,主体不复存在,其与刘X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刘X享有向于X山等四名股东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抚顺退货申请》的问题。刘X虽提出并接受了退款款项,但并不代表刘X放弃因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进行索赔的权利,也不能免除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赔偿义务。故于X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刘X与长春曲线X珑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长春曲线X珑公司在与刘X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不具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条件,且“X风·曲线X珑”特许品牌并非其持有,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通知义务。虽然于X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X风公司持有“X风·曲线X珑”特许品牌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此认定长春曲线X珑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长春曲线X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014年8月11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注销时施行的、即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于X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X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X,致使刘X无法向长春曲线X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X造成了实际损失。刘X据此请求于X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X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于X山等四人虽然主张根据《抚顺退货申请》,刘X已明确表示申请终止连锁加盟合同并“认可与于X山及X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不应再支持刘X的相关诉讼请求,但是,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刘X免除了作为债务人的于X山等四人所负有的债务。一方面,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其序言部分是“抚顺加盟店因房租合同到期,并不再进行后续经营,因此申请终止X风·曲线X珑特许加盟连锁体系加盟合同,并退回以下产品”,该退货申请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而2014年10月9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已经注销,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消亡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解除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另一方面,虽然退货申请的备注中写明“退货之后被特许人认可与于X山及X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但该申请是由于X山一方提供的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在对其内容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刘X签署了该退货申请,但结合于X山等四人提交的吉林X风公司与其他被特许人签订的多份《X风集团特许加盟业务补充协议》及于X山等四人的陈述可知,在长春曲线X珑公司注销后,于X山等四人是通过吉林X风公司与原被特许人签署协议解决后续事宜的,而刘X并未签署此类补充协议,因而不能单纯依据《抚顺退货申请》这一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认定刘X同意免除于X山等四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一、二审法院对于X山等四人提出的有关《抚顺退货申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一、特许人应当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依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二、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满足“两店一年”的规定,即必须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并且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否达到上述要求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被特许人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但特许人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前已经如实告知被特许人,且被特许人知晓后仍然同意签订合同的除外。

三、特许人应当实际持有特许品牌,即使特许人的股东持有特许品牌,仍然会被认定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但特许人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前已经如实告知被特许人,且被特许人知晓后仍然同意签订合同的除外

四、公司注销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通知债权人和登报公告,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案中,被特许人主张了十一项赔偿,最终法院支持的赔偿项目为品牌使用费、服务费、设备仪器赔偿、装修费及房租费,返还或赔偿金额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结合加盟店经营期间等因素酌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