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惠山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
因寄送的货物灭失而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
贵重的仪器运输途中全部烧毁
却仅获赔了3倍运费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因生意需要,某环保科技公司委托苏州的甲运输公司运输一批环保设备,甲运输公司随即委托乙运输公司转运。该批设备被装在20立方米的木箱中,运给远在广西的秦某。
乙运输公司的货运单载明:
运费3000元,月结;协定事项为,托运货物,请按实际价值在乙公司投保,保险费为自保,如未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或投保运输的货物名称不明确、不正确或无货物价值证明,最高按货物运费1-3倍赔偿。
第二天,乙运输公司的丁某驾驶载有上述托运货物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徐某驾驶的牵引车及半挂车相撞。丁某驾驶的车辆失火,车上所载物品全部烧毁。
为此,甲运输公司诉至法院,称该批货物价值45万元,并出示了其向环保公司支付45万元的凭证,请求判令乙运输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甲运输公司认为,运单上载明的“如未在乙运输公司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或投保运输的货物名称不明确、不正确或无货物价值证明,最高按货物运费1-3倍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乙运输公司未作特别提示,自己并不清楚。乙运输公司则辩称,自己从未收到甲运输公司的装箱清单,不清楚甲运输公司所托运的木箱中装有何物及其价值;甲运输公司未进行保价,也未购买保险,运单明确载明无货物残缺证明的,应按照运费1-3倍赔偿;且货损发生后,己方要求所有托运人将货物清单及时发送,并告知各托运人如未送达货物清单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定损的,将承担不利后果,甲运输公司并未及时提供货物清单,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惠山法院审理认为,甲运输公司与乙运输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签字确认的货运单载明的运输主要条款、特别说明和协定事项等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乙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甲运输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乙运输公司应按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甲运输公司支付运费3000元,保险费为自保,协定事项明确“甲运输公司未在乙运输公司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或投保运输的货物名称不明确、不正确或无货物价值证明,最高按货物运费1-3倍赔偿”,甲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业的同行,应当知晓并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甲运输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托运时声明了其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按实际价值向乙运输公司投保,故甲运输公司应按约获得赔偿款为乙运输公司收取运费的3倍即9000元。同时,乙运输公司未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应将已收取的运费3000元返还给甲运输公司。
据此,惠山法院判决:乙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运输公司支付12000元;驳回甲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甲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贵重物品应选择保价运输
本文来自惠山法院,作者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