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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

作者:甘河亮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80次举报

即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法官对此有不同理解,在此浅谈一己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相类似,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应以企业投资人为当事人,但可以列明企业字号。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企业为当事人。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是非法人组织,应归属于其它组织之列,因此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之后,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当然在这条规定之中,我们应确定私营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看是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1988 年实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私营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因此1992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时并没有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随着2000年《个人独资企业法》出台,由此而产生个人独资企业一词,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法》配套法规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可见,从2000年开始个人独资企业取代了私营独资企业,之前对私营独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所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因此符合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也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在已经肯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资格的同时,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或操作呢?对此,笔者暂时肤浅地表明个人意见:

笔者认为,1、通常情况下应只列企业为当事人,但可列明投资人,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只列企业为当事人,假如企业资不抵债,将以何依据来追究企业投资人的责任?是否会引起重复诉讼行为?其实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在《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2、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列为当事人,将它们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这也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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