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3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2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二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在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XX重新与原告签订一份总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6月二被告离婚。直到如今二被告本金利息都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XX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借款人张XX2015年12.23号”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另,原告还持有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赵XX、张XX、赵某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对于此借条被告赵XX认可是自己书写,被告张XX否认是由自己签名。同时查明:被告张XX、赵XX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相应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并不否认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而被告赵XX认可其与张XX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未离婚前,故对被告张X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加之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时间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原告王XX承担1218元,被告张XX、赵XX承担2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