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侵犯他人著作权纠纷处理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析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迅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常见纠纷表现为1、著作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网站。主要是指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公民个人或组织对网络“上载”或转载其合法作品所提出的侵权诉讼。2、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起诉网站。即报刊、电台等传统媒体就网站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而形成的著作权侵权案。3、网站作为原告起诉其他网站。网站之间因栏目抄袭、文章转载等发生的纠纷不断出现。4、邻接权人作为原告诉网站侵权。主要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未经作者等对其制作、表演的作品被网站上载、播放所引发的纠纷。本文中作者结合司法实践和办案经验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中常见问题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做一简单探讨。
问题一:管辖权
管辖问题属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大多数权利人比较头疼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问题二:责任主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最常见和难认定的就是责任主体问题,包括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这里的间接侵权人在大多数案件当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些案子当中也属于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在实际操作中较容易认定和查实,但是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特点往往在追究责任时存在无法找到对应的人。因此更多的权利人讲矛盾的焦点放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为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中的责任问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大量篇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一,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连带责任。
其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以下两种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一)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二)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二)所述情况,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究竟是等同该实际侵权人责任还是只对于收到著作权人警告之后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不再对于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对在其接到通知后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不作为的相应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四,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