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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婚姻律师沈佳鏖推荐--为子女投保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作者:沈佳鏖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次举报

案情简介

被告金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以委托理财名义多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唐某某款项共计28万元。唐某某按约交付借款后,金某某将款项用于为其两名已成年子女购买大额人身保险,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与受益人均登记为金某某个人。原告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家庭为子女投保,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金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对案涉28万元借款自始至终不知情,既未在借款凭证上共同签字,也未事后予以追认,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款项实际用途与利益归属三个层面进行实质审查,平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非举债配偶财产权益。

 

案涉28万元债务仅有金某某个人出具欠据,罗某某并未签字确认,也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28万元属于明显大额债务,远超本地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债权人唐某某应当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某某将借款用于为已成年子女投保,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该投保行为并非维系家庭生活所必需,属于基于亲情关系的个人自愿行为。案涉保险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让罗某某共享利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案涉28万元债务由金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罗某某对28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为子女投保大额保险,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类纠纷,需把握三个关键要点:

 

第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以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债务既无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金额也明显超出本地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厘清父母法定义务与亲情自愿给付的边界。父母对已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为其购置大额保险,本质上是基于亲情的单方自愿给付行为,并非维系家庭基本生存、发展的必要支出,不应纳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评价范围,更不能以此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确立以利益归属为核心的实质判断规则。债务利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实际共享,是区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关键。本案中,案涉保险利益未由夫妻双方共享,也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非举债配偶并未从中获益。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会不当加重非举债配偶的财产风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债权人在大额民间借贷中,应主动审查借款用途并要求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从源头上防范非举债配偶“被负债”的风险,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的应有之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来源:临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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