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后为了购买学区房,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对抚养权和财产进行了处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仍同居生活。
2022年10月,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复婚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要求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代理思路】
1.法律问题:假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在一起,财产如何分割?
2.原因分析:产生的原因是双方没有明确对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配进行约定,导致女方误认为双方没有真正离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
3.解决方案:建议大家可以明确书面约定,离婚后同居期间的取得的财产如何进行分配,另外尽量避免同居期间的财产混同。
【代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了规避国家管控政策购买房屋而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登记发生于2019年9月25日,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故婚姻关系解除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鉴于双方登记离婚均为规避国家管控政策购买房屋而办理,故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无效。
关于财产的分割。双方离婚登记发生于2019年9月25日,故截止于2019年9月25日,双方名下的财产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论处,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部分,仍属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2019年9月25日以后,双方虽同居生活,但双方名下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即按财产来源划分归属。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18,434,146.13元,重新判决分割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经各项抵扣,最终认定被告支付原告1,203,089.50元;
原告诉请中关于主张分割被告名下截止于2023年5月的存款、理财产品、证券、货币型资产管理产品,因本案中已对截止于2019年9月25日(离婚登记之日)被告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的总市值予以处理,在原告无工作且无收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存款、理财产品、证券、货币型资产管理产品应属于被告登记离婚后个人取得的财产,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中关于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49,224元,该公积金系被告登记离婚后汇缴,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一、经与当事人协商,当事人认可是双方是为了购买学区房而假离婚,认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内容无效,同意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二、(1)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离婚后同居期间被告取得的存款、理财产品、证券、货币型资产管理产品、缴存的公积金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经在2019.9.25日离婚,之后就算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仅仅只是同居关系了,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中,确认是否是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能适用《民法典》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只有在同居双方共同所得的前提下,同居双方所得的财产才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3)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故原告无权分割在离婚后同居期间被告的工资、奖金等收入。
(4)至于原告认为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原告认为,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了对于生活费用的开支,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其亦无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故现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等,于法无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