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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并要回之前支付的补偿款案例

发布者:房产律师翟敏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0日 1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房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宝玉,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某集团。

被告长春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某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某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村委员(以下简称村委员)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公司诉称:2001318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长春某某集团将征用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约15公顷土地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每公顷80.88万元向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支付土地补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地上物补偿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长春某某集团办理征用土地的地上物补偿事宜。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春某某集团支付委托补偿款400万元,向被告光明村支付土地补偿款970万元。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转让的15公顷土地是农用地,没有通过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变更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三方签订协议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无效;2、判令某某集团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补偿款4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3、判令房产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补偿款970万元及利息692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员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是在2001318日签订,到原告起诉时已有13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村委员提出要求,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更没有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向光明村提出主张的事由。13年后才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和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合同有效。原告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是原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其责任完全在原告。(1)合同有效。合同的名称虽然是征地合同,但其内容主要集中在补偿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期限,而未直接约定双方之间就土地直接征收的约定,因此合同的性质并非是土地征用,而是在原告向国土部门办理征用土地前的预备。而这样预备行为未列入我国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合同是有效的。(2)原告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是原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其责任完全在原告。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由丙方即原告负责办理征用地的规划与土地审批手续并承担规划局与土地局交缴的手续费用。由此可见,原告负有向国有土地和规划部门办理征收和规划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应在2001915日前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完毕。但自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不仅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因原告未能及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造成光明村的村民5年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约300万元,光明村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征用被告村委员约15公顷土地为集体土地。证据3、《关于组建长春某某集团的批复》,证明长春前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已并入被告某某集团。证据4、《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将协议书中约15公顷的集体土地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5、《地上物补偿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某某集团对被告村委员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拆迁、安置费用一次性核定为每公顷27万元,共计400万元。证据6、某某集团-光明村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及收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就土地赔偿款已支付被告某某集团400万元、支付被告光明村970万元。

被告村委员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56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24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被告村委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证明内容: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由原告办理征用土地的规划和审批手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原告于2001915日前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完毕。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房产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土地转让无效,不构成违约。

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一)关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地上物补偿委托协议书》,协议的标的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各方当事人、价款、履行方式等协议内容明确,其实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地上物补偿协议。被告村委员主张协议只是双方预先协商,并没有非法转让事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三份协议,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二)关于合同价款是否应返还、利息是否应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合同关系已失去拘束力,当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为缺乏合法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给付人。而不当得利返还旨在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剥夺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其返还的范围应包括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房产公司基于三份协议分别向二被告给付970万元和400万元。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后,原告对已给付被告的财产及产生的孳息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二被告,有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保护的起始时间及标准,涉案土地于2006年又被政府征收后,村委员即应将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返还给房产公司以及某某集团,但由于原告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自房产公司起诉时,村委员就应将前述款项予以返还,如此时不予返还,则之后产生的孳息应予保护。由于此款项用于农民的土地补偿,非建筑工程投资等用途,故利息标准酌定为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标准为宜。被告村委员主张,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责任完全在原告。本院认为,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故被告村委员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村委员主张房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对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三)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与时间对权利的限制无关。而合同违法是一种客观事实,只要相应的法律没有改变,其违法状态将一直持续,不因时效的经过而改变,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时效限制,同时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在当事人之间才产生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此债权请求权才适用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开始起算。故被告村委员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某集团、被告长春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部分转让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长春某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某某房产公司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起诉时起,即20135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长春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某某房产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9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起诉时起,即20135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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