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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X军与王XX借款合同纠纷重审一案代理辞

2015-11-03

发布者:年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9474人看过举报

晋X军与王XX借贷合同纠纷重审一案代理辞


案情介绍:

2011年6月10日,王xx诉晋X军向其借款13万元,起诉还款。经过一、二审判决后,发回重审。本律师代理了本案。本代理人紧紧抓住原被告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条这一关键环节,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无效抵押的房产证,提出了反诉,因被代理人反对反诉,未果。此后,被代理人对此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

2014年4月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胜诉。后,双方均未上诉。


以下是本律师代理辞: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涛受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依法担任本案被告晋X军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之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一、二审案卷材料;仔细询问了被告晋x军的借款经过及证人证言的情况;调取了二审期间的相关证据;参与了本案开庭重审。本律师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缺乏主要证据:借据和打款凭证。

根据本案重审开庭查明的情况,王xx与晋x军系中间人赵x介绍认识——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之前双方为陌生人,原告王xx贷款13万元,而居然不让被告晋x军给她写借条,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于理不合,于情相悖,于实不符,于法无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原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根据二审法院的查明:证人赵x与王xx系亲戚关系。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因经济犯罪,由法院到监狱提取证言),其证明力应低于我方的证人证言。

三、根据二审法院裁定书,查明:“2011年6月10日,王xx与晋x军签订借款合同后,取款130000元,同日赵x存款114000元。”原告承认: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取存相符。

本代理人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二人的取款与存款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王xx把晋x军的借款直接给了赵x。

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王xx,赵x,晋x军三人一起去了银行取款。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王xx把借款给了晋x军,而晋x军又把借款给了赵x。

借款合同和合伙协议的时间表明——重审中赵x也当庭承认:借款时她和晋x军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其它特别的关系。由此,原告称,取款后给了晋x军,晋x军又把借款给了赵x,而三方之间均没有借据和转账凭证。此不符合生活经验、商业习惯、一般常识和最基本的生活逻辑。

据此,本律师认为:晋x军没有收到借款。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约定的借款标的给被告晋x军,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94条第3——4款,10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或者撤销该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明慎判决。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 年涛

20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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