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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住院员工未履行请假手续,高院:公司解除合法

发布者:朱常栋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445人看过

【案情简介】

周某云是广州新某科公司员工,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请事假须事先提前三天作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及预计请假天数(两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三天以上由总经办审批)”。

因父亲住院,周某云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未出勤,公司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云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周某云的父亲因事故而住院,作为儿子的周某云在其父亲住院期间陪伴左右侍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肯定和赞扬。但周某云在发扬传统美德的同时也应注意尊重和遵守其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周某云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故新某科公司可以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周某云的劳动关系。

以下是广东高院的再审裁定书,供实务中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云,男,1969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新某科热熔对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某云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新某科热熔对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某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云申请再审称:本案最关键的焦点是周某云有没有遵循用人单位的请假制度。新某科公司的《规章制度》载明:“员工请事假须事先提前三天作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及预计请假天数(两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三天以上由总经办审批)”,如果是在正常的情况下请假,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在特殊情况(如意外事件等),那就无法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请假,这也是劳动法所允许的。周某云在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况。周某云于2012年10月7日向人事部汤小媚打电话请假,这表明其已经请假,只不过要回单位才能履行补办请假的手续。但在周某云回单位上班补办请假手续时,公司已经在会议室门口贴上辞退通知。综上,周某云没有违反《规章制度》,而是用人单位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新某科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请事假须事先提前三天作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及预计请假天数(两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三天以上由总经办审批)……”。周某云的父亲因事故而住院,作为儿子的周某云在其父亲住院期间陪伴左右侍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肯定和赞扬。但周某云在发扬传统美德的同时也应注意尊重和遵守其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周某云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故新某科公司可以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周某云的劳动关系。因而,原审法院驳回周某云要求新某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3.32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周某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某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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