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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已故配偶拆迁补偿款出资购买房屋的权属认定

2019年05月14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2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  周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女一子。1990年,周某与赵某共同购买了一套房改房。1994年,赵某因病去世。2004年,周某与赵某婚后购买的房改房被拆迁,周某获得拆迁补偿款8万元左右,后周某通过补差价6万元方

【案情】

  周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女一子。1990年,周某与赵某共同购买了一套房改房。1994年,赵某因病去世。2004年,周某与赵某婚后购买的房改房被拆迁,周某获得拆迁补偿款8万元左右,后周某通过补差价6万元方式优惠购买了一套拆迁安置房。2016年左右,周某与赵某所生的长子去世。2017年,周某立下遗嘱,将其2004年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孙子周某某,为此,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周某去世。现周某的两个女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无效并分割案涉房屋的相应份额。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健在一方用已故一方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是否有已故配偶的份额?

  一种观点认为,遗产应该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被拆迁房屋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一方去世后,夫妻关系终止,去世一方对原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健在一方使用已故配偶的拆迁补偿款作为部分出资购买的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其法定继承人仅可以继承拆迁补偿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考虑购买房屋的房款来源,如果购买的房屋出资实际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夫妻一方已经去世,使用去世一方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应理解为去世一方的财产性权益转化,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处理上述纠纷案件时,我们可以借鉴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这算后作为遗产分配问题处理意见,对本案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北京高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这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于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同时给出了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是房屋市值)×房屋现值。上述处理意见其实是考虑了政策性优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财产权益。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购买的房改房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所以以上述方式购买的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在处理使用已故配偶的拆迁补偿款冲抵购买的拆迁房屋的权属认定上,应借鉴上述对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买房改房的权属认定的裁判规则。在认定房产属性时应考虑出资来源的性质等因素,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案涉房屋虽然系周某在赵某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是原有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形态转化,含有去世一方的财产权益,在运用拆迁补偿款冲抵差价购买的拆迁房屋具有一定的优惠购买利益,实际上也是对拆迁安置户的补偿,该部分利益是原有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的,享受的对象应为被拆迁房屋的家庭,虽然夫妻一方先行去世,并未实际享受到这种利益,但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权益的转化,这是从拆迁安置权益转化为新的房屋所有权,是原有房屋所有权的承袭和转化,故应当将新购买的房屋认定有去世一方的份额更为适宜。在计算已故配偶份额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时,可以借鉴上述房改房的处理方法,即(已死亡配偶拆迁补偿款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新房屋市值)×新房屋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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