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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案例,前不久,六合法院便处理了一起类似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件。

2018年07月24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5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梁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该套房屋是梁某在2004年向政府申请购买的,2006年年底梁某取得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证,产权人写的是梁某。房屋交付之后,梁某便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09年因做生

基本案情

梁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该套房屋是梁某在2004年向政府申请购买的,2006年年底梁某取得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证,产权人写的是梁某。房屋交付之后,梁某便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09年因做生意急需一笔钱,梁某便打算将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出售。


2009年8月30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梁某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的301号房出售给王某,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首付款70万元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王某如约向梁某支付了首付款。


但因双方买卖的是经济适用住房,当时301号房的房产证还不满5年,无法办理过户,故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产证满5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王某将剩余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梁某。”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了保险起见,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对301号房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收到首付款后,梁某便将301号房屋交付给了王某,此后,王某一家便一直居住至今。


2011年年度,301号房的房产证终于满5年了    ,却不料,因为房屋价格上涨,出卖人梁某反悔,说:“我们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你把301号房还给我。”王某一听懵了,自己住了好几年的房子,现在梁某突然要收回,一家人住的地方都没了。担心之下,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一、确认2009年8月3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二、诉讼费由梁某承担。

【律师看法】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纠纷。实践中,对于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就上市出售的情形不在少数,很多买卖双方都是签订的与本案相类似的合同。往往房屋价格上涨后,出卖人很容易反悔,致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该类房屋性质特殊,故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正是由于这5年的时间限制,很多经济适用住房的业主就通过类似本案中签订合同的方式将房屋出售,并设定一个抵押权。对于此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往往买卖双方各执一词。


出卖人一般会主张其出售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国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的上述规定,因此,合同应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为买受人对此通常持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买受人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过户的条件及时间,现在过户时间已到,出卖人单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对此,如果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转让便是有效的;如果出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始购房合同系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那么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如房屋取得契税完税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但合同约定在5年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本案中买卖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产证满5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王某将剩余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梁某”。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满5年,但约定满五年后过户,等于双方对过户附了一个时间条件,这种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是有效的。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方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也是很多买房人担忧的问题,当时双方签订此合同并设立抵押主要是为了防止出卖人在房屋满5年后反悔不办理过户手续。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办理抵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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