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自2010年9月始成为L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员工。2015年5月份,张某认为公司的工资经常没有足额、按时发放,遂准备离开公司。2015年5月8日、13日,张某为了索取自认为的317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与赔偿,以举报公司税务问题为威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发送电子邮件施压。2015年5月18日,陈某因担心被举报后影响公司正常运转,造成更大损失,遂向张某汇款人民币40万元。现赃款已追缴并发还给陈某。另查明,案发时张某2015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中,L公司尚有人民币17005元的工资款未予发放。
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所主张317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及赔偿,系基于公司在发放工资报酬中的违约以及对张某多年贡献应得的补偿和奖励,陈某亦有口头上的应允、承诺,所提出的报酬数额有合理依据,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陈某已对邮件内容进行核实并已知晓不属实,陈某并非基于恐惧心理支付给张某人民币40万元,张某的索取行为属于劳动经济纠纷,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判决无罪。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数额达人民币382995元,未遂数额达人民币2787005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在与L公司劳资争议后,不是通过与公司进行面对面沟通、结算等积极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以将举报公司税务等问题的方式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威胁,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劳动经济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张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