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甲。
上诉人赵某、禹某乙、禹某丙与被上诉人苏某、禹某甲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禹某乙、禹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被上诉人禹某甲及其与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査明:原告苏某之子、禹某甲之父禹某系XX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在禹某甲八岁时,禹某与赵某结婚,后生育禹某乙、禹某丙。104室在1977年由二轻局分给禹某居住,1996年房改时禹某购得该房,2004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所有人登记为禹某;禹某乙1996年在二轻局参加工作,同年参加房改购买了202室,1998年结婚,202室的房产证于2004年6月办理在禹某乙名下,价款为8681元;2004年10月5日,禹某骑车撞上窨井盖,受伤去世,此时禹某甲因触犯刑律已在监狱服刑;2006年3月16日,XX市廛河区公证处作出(2006)洛廛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禹某,继承人赵某、禹某乙、禹某丙,经查,禹某于2004年11月5日病故,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生前遗留的104室房产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病故,被继承人的长女禹某乙、次女禹某丙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房产由其配偶赵某继承”,104室房产证于2006年4月办之赵某名下,房产证附记栏记载取得方式为继承,原产权人为禹某。禹某甲于2006年11月刑满出狱,现与苏某住在202室。104室有两间临街房,于2000年7月开始对外出租,一间大一间小,2005年以前,同地段相同出租房月租金每间为800~900元,此后至今,大间每月租金为1200~1500元,小间每月租金为1000~1200元,租金基本由赵某收取。二原告因与三被告就房屋继承之事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受法院委托,XX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104室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市场价值141515元,评估费2623元;2.2009年4月9日,XX市廛河区公证处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撤销了(2006)洛廛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以上查明事实,有房产证、公证书及撤销决定书、司法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可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1.本案所涉104室房屋在2007年1月至12月的月租金实为1400元。2.XX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赵某取得禹某的死亡补偿金后,原向禹某甲支付的生活费1313元,已从禹某甲应得款中扣除了1313元。3.赵某自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禹某名下的号码为6326XX××0电话共支付电话费票据显示为143元。4.赵某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104室房屋的租金共支付房产租赁手续费1548元,缴纳104室房屋租赁相关税金1365元。支付该房的房屋安全鉴定费64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讼争的104室是否丧失继承权。
【法院认定】
一审认为:一、继承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三被告为独享104室的所有权,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二原告的利益,其变更104室所有权人的行为无效,且所作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104室的权属状况应恢复至继承开始而继承财产未分割时,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104室所有权的状态。二原告作为继承人提出分割继承财产,其享有的物权亦是对世权、绝对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三被告所主张的超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2室的所有权人为禹某乙,二原告主张该房作为继承财产予以分割,该院不予支持。二、继承财产的分割问题。禹某死后,104室的所有权先分50%归赵某,另50%由本案当事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对故意发生、变更、妨碍继承事实,侵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继承人,予以惩罚,保护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三被告通过公证书的形式,掩盖事实真相,人为创造赵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二原告丧失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本意,伪造、算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其他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本案三被告通过拟制消灭二原告的人格权,不但影响二原告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尚且应丧失继承权,三被告拟制二原告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更应丧失继承权,故举轻以明重,本案三被告丧失继承104室50%份额的所有权,该50%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根据本案情况,苏某年纪较大,居住在一楼更适合其生活,禹某甲没有住所,与苏某共同居住生活也无不适,赵某现有房屋居住,也可住在202室,故该院认为由二原告享有104室的所有权较为适宜。二原告取得104室所有权应给予赵某补偿,考虑到该房用于出租可获取收益及赵某的生活状况,由二原告按照评估价值的70%即99060.5元给予补偿较为适宜。二原告在104室现出租期限到期后,由202室搬至104室居住。三、房屋出租收益及反诉请求问题。2004年10月,禹某死前104室的出租收益为家庭共同使用,二原告之利益应不致受损,故不予考虑,此后至2009年11月,根据期间的出租情况,两间房月租金按2200元计算,2200元×62个月=136400元,二原告按20%的份额应得27280元,由赵某向二原告支付。该收益与二原告向赵某的补偿相抵销后,应向赵某支付补偿金71780.50元。104室现出租,二原告无其他住处而在202室居住,反诉原告禹某乙要求其搬出并支付费用,这不符合基本的社会公德,故该院不予支持。河南省XX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1.位于XX市西工区八一路某号院某幢某门104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苏某、禹某甲享有。2.原告苏某、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补偿金71780.5元。3.驳回原告苏某、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禹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苏某、禹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623元,共计3673元由原告苏某、禹某甲及被告赵某、禹某乙、禹某丙各承担734.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反诉受理费170元,由反诉原告禹某乙承担。
宣判后,赵某、禹某乙、禹某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分配本案104室房产的归属及应得份额,并给原审反诉原告合法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苏某、禹某甲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三上诉人通过公证书的形式,人为创造上诉人赵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被上诉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致使三上诉人丧失继承权,在适用法律和对该房的归属分配上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考虑104室房屋的使用性质和赵某的生活状况,由二被上诉人按照该房的房屋评估价值的70%,即99060.50元,补偿给赵某的处理,并无不妥。本案所涉104室于2004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全部租金为出租收益,收入减去相关费用支出,计为123247元,二被上诉人按20%的份额应得24649.40元,由上诉人赵某支付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赵某于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禹某名下号码为6326XXx0的电话支付的电话费143元,二被上诉人作为该电话的实际使用人,应该负担该费用。综上,二被上诉人应得104室房的租金收益与其应向上诉人赵某的补偿金相抵后,应向上诉人赵某支付补偿金74554.10元。为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XX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某、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补偿金74554.10元。
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赵某、禹某丙各负担250元,禹某乙负担420元,苏某、禹某甲各负担150元(苏某、禹某甲负担部分由赵某、禹某乙、禹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继承权丧失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其他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本案三被告通过拟制消灭二原告的人格权,不但影响二原告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故法院判决三被告丧失继承权是完全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第二十二条[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簒改的,算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第八条【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