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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几个问题

2018年05月25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36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男女朋友之间长有金钱上的往来,没有签订正式借款合同的情况实属多见,但在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后,该如何分清债权和债务关系成为问题。今天,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作为参考。基本案情原告赵某(男)诉称,赵某与郑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郑某因

男女朋友之间长有金钱上的往来,没有签订正式借款合同的情况实属多见,但在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后,该如何分清债权和债务关系成为问题。今天,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作为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男)诉称,赵某与郑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郑某因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地出差。郑某在出差期间曾向赵某借款,让赵某代偿其信用卡欠款并向赵某拆借出差期间的生活费,上述借款共计110 511.63元。郑某在北京摇到车牌号后因经济问题无力购车,2013年1月30日,向赵某借款160 051.29元用于购置自用车辆。上述款项合计270 562.92元。由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信用卡还款和购车款都是赵某出资。后双方于2013年9月终止男女朋友关系,郑某并未主动向赵某偿还上述借款,现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 562.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郑某答辩称,双方曾是男女朋友关系。赵某主张的代偿信用卡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某受郑某之托代其偿还到期信用卡欠款及续交保费等事宜。赵某提交的银行凭证上写的是“代办人赵某”,由此可见赵某是代理行为。赵某未能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购车发生在双方准备结婚之前,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购车款中十万元是郑某自己出的,其余款项是赵某所出。另外赵某的经济能力不足以在涉案期间支出二十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和郑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7月20日间,郑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办理了现金缴款业务21次,金额共计110 511.63元,落款处签名均为“赵某”。2013年1月底,郑某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特牌新福克斯小轿车一辆,1月30日赵某用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尾号5515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159 673元,刷卡凭证落款签字“赵某”;2月1日该车辆登记在郑某名下。

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信用卡还款;二是购买郑某名下的车辆。关于信用卡还款,赵某向法院出示了银行现金缴款凭证的原件,本院调取了银行存取款凭证底联,落款处均有赵某签名;关于购买车辆,通过赵某提交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购车款来自于赵某的银行帐户,并有其签字确认。货币作为非特定种类物,货币的持有人当然可以主张所有权。现赵某主张偿还信用卡的现金和购买车辆的资金为自己所有,与上述证据和赵某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认可,上述资金交付行为发生在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男女朋友并非是法定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因此无法据此判断资金交付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对于双方之间是否曾有约定,双方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现赵某主张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其特征是当贷款人将借款即货币交给借款人后,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的货币。


本案中,虽然赵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但赵某以自己持有的现金存入郑某名下的信用卡帐户,或者以自己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支付郑某名下车辆的购车款的行为,均实现了货币所有权的转移,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赵大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二十七万零一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并支付利息;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从西城法院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因男女朋友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绝大多数都是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尤其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以后。因为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一般不会留下借条、欠条或合同之类的书面凭证,所以该司法解释中第十七条的规定,成为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


那么次类案件中影响事实认定的共通的问题有哪些呢?


1. 对于男女朋友关系的认定

所谓男女朋友并非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因此双方是否为男女朋友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其主要的意义在于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借款合议的形成,以及资金交付的合理性,进而结合主客观因素来确认否构成借贷关系。除此之外,在需要法官心证或自由裁量时,也能帮助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善意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对于这种法律没有规定的身份关系,很难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所以,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否则法官一般不会在判决书中对男女朋友关系进行认定。

2. 对于借贷和赠与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男女朋友之间的资金转移主要包括现金交付、银行转账,偿还信用卡,支付购买物品的价款等方式。除去现金交付之外,其他几种方式都可以很方便的取得资金交付的凭证,比如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还款记录、购物小票、发票等。再加上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举证标准有所放宽,所以更多的原告选择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而被告有时会以赠与为由进行答辩,尤其是在支付购买物品价款的情形中较为多见。


不管被告是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抗辩,还是以赠与为由进行抗辩,都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非要式的诺成合同。即使赠与的事实客观存在,也很少会留下证据,这就使得主张赠与的举证难度实际上比借贷更加困难。

在判断赠与是否成立的时候,就需要法官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比如支付行为发生在一些特定的时间,如对方的生日、特定节日、纪念日等;或者支付的价款是针对一些有特定异议的商品,如首饰珠宝、纪念品等。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慎重考虑被告抗辩事由的合理性,以作出最贴合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判断。

3. 对于资金交付的认定

既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很难直接通过证据来认定借款的合议,那么资金交付就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事实依据,也就顺理成章的形成了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判断资金是否真实交付的同时,还要结合事实来判断当事人资金交付的真实意思表示。


(1)现金交付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比较简易的交付方式。但如果没有收据、收条等交付凭证,也是最难证明的一种方式。可以从金额、时间、用途、资金来源、经济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往往是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比如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


(2)银行转账凭证相对比较明确,直接记录了资金流动的情况,可以直接认定资金交付的真实性,这一点和普通借贷案件没有什么区别。


(3)代偿信用卡的情形就比较复杂,除了判断偿还信用卡的资金是否为原告所有之外,还要判断信用卡消费是否系被告所为。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信用卡消费中有原告消费的款项,则可能彻底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由于发卡银行的账户明细只能反映信用卡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要调查具体的刷卡行为,必须确认刷卡所使用的具体某一台POS机,再通过该POS机关联的银行调取刷卡底联。即使调取了刷卡底联,也难以确认消费的具体项目。这就使得当事人举证非常困难,即使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也难以全面的了解情况。


(4)支付购买物品的对价,同样是个比较复杂的情况。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购买车辆的款项,原告主张当时由于被告获得摇号购车的资格,急于购买车辆缺乏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购车。而被告主张购买车辆的资金有10万元出自被告,原告只是代理行为。法官在判决书中以证据的证明力和举证责任为由,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而实际上在法官在作出判断时还综合考虑的双方陈述的背景,北京市对于摇号购车的规定是六个月内应当使用购车指标,过期作废。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当时感情比较稳定,由男方出钱购买车辆符合人之常情。而且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分手后也由被告所有,那么偿还原告购车款也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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