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时,可能会以其不同的私章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若该法定代表人以此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而用代表彼公司的私章签章,其行为后果应否由法人承担?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多个企业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
同一人同时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不同的私章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此仅为内部区分,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该法定代表人以此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而用代表彼公司的私章签章,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案情简介
一、1998年11月3日,湖北国投、温州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实业公司自愿作为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四方均签字盖章,实业公司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二、罗邦良是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的《授权书》签订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三、1998年5月17日,实业公司由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四、2000年7月5日,因集团公司及实业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温州国投诉至湖北省高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实业公司主张周作亮有两枚印章,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其中“周作亮印”代表的是集团公司,“周作亮章”代表的是实业公司,罗邦良持有加盖“周作亮印”《授权书》不代表实业公司。
五、湖北省高院一审判决集团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认可了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温州国投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实业公司应对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在四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时兼任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代表实业公司。由于本案的判决时间是在2002年,根据当时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
另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该款规定的性质,最高法院相关判决倾向于认为其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债权人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虚假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不同的私章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此仅为内部区分,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该法定代表人以此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而用代表彼公司的私章签章,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2、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2002)民二终字第6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
延伸阅读
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与本案情形相似,也认为: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2015)民申字第1179号]认为,“就本案而言,债务人电化公司和保证人南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李明标担任,虽然电化公司主张两公司各自使用不同的李明标私章,但电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海支行)知晓这种私章使用模式并予以接受、形成合意,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工行南海支行不受电化公司与南联公司之间以各自专用私章来区分法定代表人乃至法人意思方式的约束。另从外观上看,电化公司专用的李明标私章与南联公司专用的李明标私章在大小、字体、布局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不易辨识,因此债权人工行南海支行对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异不应负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更为重要的是,私章只是判断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的外观充分要件,加盖特定私章并不意味着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已特定化。也就是说,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探寻表意人的内在意思,更要通过判断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规范性意思’来确定表意人的实际意思。本案中,李明标在借款人处加盖其私章,表明李明标本人知晓此事,结合债务人电化公司在1999年1月11日、2000年5月21日、2001年3月12日工行南海支行分别发出的三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均盖章确认债务的交易惯例以及电化公司与南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故在李明标没有明确表示不是以电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价值取向,应当认定李明标系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电化公司重新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