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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典型案例 7 则

2018年05月11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9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01. 补办结婚登记未履行特定程序,只能视为婚姻登记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须在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应认定为婚姻登记,不能进行婚姻效力追溯。02. 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的,协议应为

01 . 补办结婚登记未履行特定程序,只能视为婚姻登记

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须在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应认定为婚姻登记,不能进行婚姻效力追溯。

02 . 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的,协议应为有效

双方离婚未成却实际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全面履行财产分割内容的,从保护财产关系稳定性出发,协议应为有效。

03 . 夫妻离婚协议关于自然人淘宝网网店权属约定有效

自然人网店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不属于淘宝网规则中买卖受限情况,故夫妻离婚协议关于淘宝网网店权属约定有效。

04 . 历史遗留祖产,错误登记,不影响房屋共有权状态

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未赠与而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

05 . 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可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类型

继承人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

06 . 被继承人骨灰归属无遗嘱安排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骨灰归属应以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或其他安排处理为限,而不得以推定方式确定其归属,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办理。

07 . 遗嘱公证虽不当,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不赔偿

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该过错行为与利害关系人损失无因果关系的,公证处不负赔偿责任

        

规 则 详 

01 . 补办结婚登记未履行特定程序,只能视为婚姻登记

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须在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应认定为婚姻登记,不能进行婚姻效力追溯。

标签:结婚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特定程序

案情简介:1999年,徐某与郑某各自离异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徐某购房。2005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徐某去世。一直随徐某生活的许某、一直与郑某生活但判归郑某前夫抚养的郑某儿子邹某,均主张对徐某名下房产及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的遗产分割。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徐某与郑某于 2005年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档案中双方所作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明确表示双方申请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婚姻效力应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算,而不应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据此,本案涉诉房产系徐某婚前所购买,系徐某个人财产。此外,存款、基金、住房公积金、家具、社保退费、年终奖金等财产均为徐某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先留出郑某一半,剩余部分为徐某遗产。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郑某与女儿许某。根据查明事实,郑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子邹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邹某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双方未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过抚养关系,故应认定邹某与徐某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作为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③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考虑到郑某居住情况,诉争房产以判归郑某为宜,郑某向许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与许某对房产内鸡翅红木家具等财产已协商一致认可价值为9万元,且同意涉诉房产归谁所有,则房产内财产即归谁所有,所有人给付对方相应财产折价款,此协商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确认案涉遗产归郑某所有,郑某按房屋一半折价款、其他财产按1/4折价款给付许某。

实务要点:符合实质结婚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程序,否则应认定为婚姻登记,不能进行婚姻效力追溯。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年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许某与郑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徐毅、邹孟燚诉郑国玲、北京市御石泉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案(“补办婚姻登记”的限缩解释)》(郭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53)。

 

02 . 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的,协议应为有效

双方离婚未成却实际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全面履行财产分割内容的,从保护财产关系稳定性出发,协议应为有效。

标签:离婚协议协议效力实际履行财产分割

案情简介:1998年,王某与俞某协议离婚并约定了财产分割,由王某补偿俞某180万元。2001年,王某支付完毕,但双方未办离婚,且双方又育一子。2003年,王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但未约定财产分割内容。2011年,俞某以王某2003年提供电缆公司借款190万元系共同财产为由,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适用于夫妻离婚未成,在离婚分割财产案件中对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时情形。本案中,王某与俞某1998年签订协议后,作为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王某已按约向俞某支付了180万元现金,该协议涉及财产部分实际已履行完毕。本案事实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离婚一方反悔不愿支付而导致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情况不相同。故本案并不适用前述规定。②1998年签订协议书后四年多时间内,若依王某2001年支付俞某最后一笔款时间计算,也有两年多时间,王某与俞某仍在一起生活,双方还在2001年孕育一子。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观愿望,且实际上在2003年5月才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虽已依约支付了俞某180万元,但该款项从性质上说亦属双方在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俞某应得部分,此后在共同生活中新产生债权19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王某支付由俞某95万元。

实务要点:与离婚一方反悔不愿支付而导致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情况不同,双方离婚未成却实际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了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2)成民终字第1048号“俞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见《俞琴琴诉王维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离婚未成却已实际履行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财产部分的,该协议就财产分割的内容应属有效)》(杨晓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62)。

 

03 . 夫妻离婚协议关于自然人淘宝网网店权属约定有效

自然人网店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不属于淘宝网规则中买卖受限情况,故夫妻离婚协议关于淘宝网网店权属约定有效。

标签:财产分割网店虚拟财产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与吴某协议离婚,约定吴某注册的淘宝网店转给王某经营。2012年,王某以吴某拒绝转让并转走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内款项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内容对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应、不均衡情形,体现不出吴某在胁迫状态下不得已放弃自己权利、加重自己义务,且吴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欺诈和胁迫,故协议依法有效。②诉争网店是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淘宝公司制订的规则取得的网络空间,根据具体实施流程,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特定条件出现时,更名无损注册人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和网络交易秩序,自然人网店本质上和其他经营形式并无本质区别,可作为经营实体进行分割,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亦不属于淘宝网规则中买卖、出租、赠与等受限情况,且王某继续经营不会造成网店信誉必然降低。故王某和吴某协议不违反淘宝网网店实名和店铺不得转让有关规则,可在淘宝网内进行操作。王某现在淘宝网另建立本人实名网店,考虑其系全职卖家、无其他经济来源,诉讼期间尚可继续经营,但判决生效后其必须首先关闭另一网店,此后方能取得诉争网店相关权益,网店因此前交易产生的债务亦由王某承担。判决确认王某与吴某所签离婚协议有效,诉争网店归王某使用、经营,吴某返还支付宝账户相关转款。

实务要点:自然人网店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不属于淘宝网规则中买卖受限情况,故夫妻离婚协议关于淘宝网网店权属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50号“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王永青诉吴薇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淘宝店铺权属争议及分割的法律问题)》(程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66)。

 

04 . 历史遗留祖产,错误登记,不影响房屋共有权状态

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未赠与而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

标签:继承房产继承祖产权属错误登记推定放弃继承

案情简介:1912年,王某妹出嫁,随丈夫至外地生活。1944年,王某父去世。1946年,王某父母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长子王某名下。1948年,王某母去世。1962年至1979年期间,王某妹、王某、王某弟先后去世。1988年,王某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房屋系祖产。2006年,王某两子登记为房屋产权人。2012年,王某妹、王某弟继承人起诉王某继承人,要求分割房屋。

法院认为:①诉争房屋系王某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土地所有权1946年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当时王某母尚健在,且王某弟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无证据证明系王某父母将涉案房屋及土地处分给王某。1988年,王某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所填写内容,可反映出王某继承人认可涉案房屋为王某兄弟所共有,说明了1946年王某系作为两兄弟代表进行登记。②王某妹从1912年出嫁后搬离涉案房屋,随丈夫至外地生活,距离1946年土地所有权登记已30余年。王某妹在父母去世前回娘家看望父母,王某妹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某名下应当知情,但王某妹生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王某妹对涉案房屋放弃所有权和丧失权利。至于1988年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为王某兄弟法定继承人共同财产之事实。③至于2006年王某子分别所作房产登记,因无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证据,应认定本次登记为错误登记,并不影响其他权利人按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财产的房屋错误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并不能改变房屋共有权状态,亦并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否定其他权利人要求确认并分割房屋的实体权利。故法院按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实务要点: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436号“王某与吕某等所有权纠纷案”,见《王忠泉等诉吕慧珍等所有权确认案(房屋所有权确认)》(袁琴、曹黎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8)。

 

05 . 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可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类型

继承人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

标签:继承出租车经营承包经营权

案情简介:2011年,葛某死亡。葛某继承人要求继承葛某生前与旅游公司所签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权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因葛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死亡,依《民法通则》第9“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规定,葛某死亡后无法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其和旅游公司之间承包经营合同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消失而依法终止履行。因合同未对承包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继续承包出租车经营权进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亦未就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作出相应规定,葛某继承人诉求继承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故原告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②即便旅游公司出于人性关怀,考虑照顾葛某继承人生活困难问题,可由葛某近亲属承接出租车经营权,因出租车营运关乎公共大众安全,出租车承运人理应取得法定驾驶资格、具备发包方招募出租车驾驶员所需必要驾驶能力以及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能力。葛某继承人尚不能证明目前已拥有必要的营运资格和能力,其现要求继承出租车经营权,必然无法与发包人达成意思一致的合法协议。况且,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和获取财产收益之间并非必然。故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个人遗产范围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出租车承包人死亡,继承人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592号“黄某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案”,见《黄惠芬、葛岚、何阿多诉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侯银萍、卜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83)。

 

06 . 被继承人骨灰归属无遗嘱安排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骨灰归属应以被继承人生前遗嘱或其他安排处理为限,而不得以推定方式确定其归属,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办理。

标签:祭奠权骨灰法定继承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去世,后事由外甥汪某按遗嘱处理。王某女儿范某亦系王某唯一直系亲属诉请汪某返还王某骨灰领灰证。

法院认为:①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求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随着人的生命终止,其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其遗体回归为无生命的自然物。骨灰作为人去世后经火化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能被实际支配或控制,并可埋葬、祭奠等方式为之,具备法律意义上物的属性,故可按《继承法》有关规定确定其归属。另一方面,骨灰具有物的特殊性,有别于被继承人其他遗产。骨灰不仅系一种单纯的物质,对死者而言,它是其人格利益延伸,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死者近亲属来说,它是寄托哀思的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物。故对骨灰归属,应以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死后骨灰归属或明确安排丧葬事宜处理为限,而不得以推定方式得出骨灰由谁取得结论,否则,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②本案中,范某认为其作为王某唯一亲生女儿,依据公序良俗,理应领取其父亲骨灰。王某遗嘱主要是涉及其名下财产处理,涉及丧葬费用安排及对墓穴要求。在范某未丧失继承权情况下,王某骨灰应由范某领取。如前所述,骨灰具有特殊性,包括范某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利用、损害骨灰,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其他方式侵害骨灰,而只能以埋葬、祭奠等合乎法律及公序良俗方式为之。作为王某亲属的汪某或其他人,亦可行使参加丧葬礼仪、祭奠活动,表明身份,保护祭奠性纪念物品不受损害等有关祭奠的权利。判决汪某将王某骨灰的领灰证返还范某。

实务要点:骨灰归属应以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死后骨灰归属或明确安排丧葬事宜处理为限,而不得以推定方式得出骨灰由谁取得结论,否则,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案例索引:上海普陀区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420号“范某与汪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范渊诉汪本俊及第三人上海市龙华殡仪馆所有权确认纠纷案(骨灰的法律性质及归属)》(张庆),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

 

07 . 遗嘱公证虽不当,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不赔偿

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该过错行为与利害关系人损失无因果关系的,公证处不负赔偿责任。

标签:遗嘱遗嘱公证侵权公证责任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01年,张某将名下1987年已售杨某房产遗赠给孙女即李某女儿并办理公证。2005年,公证处以工程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前述公证书。2010年,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继承张某房产,并参照现时拆迁补偿款标准赔偿张某对张某违约损失9万余元。2011年,李某以公证处过错诉请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公证处所作遗嘱公证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故可认定公证处在为张某进行遗嘱公证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要认定公证处应对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证明公证处过错与李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②公证书被撤销后,李某继承了张某遗产,但因张某先前违约行为导致继承人应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先行偿付对杨某债务,此与公证书被撤销并无直接关联。现李某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偿付行为与公证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某主张公证处赔偿其损失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虽存在不当之处,但该过错行为与利害关系人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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