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甲、王乙、王丙与王1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李某夫妇分别于1963年、196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五名子女。王戊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丁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1、王2和王3。1967年,王丁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丁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了,但在被继承人李某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节过年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王1送去70元,与王甲、王乙、王丙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房产一套,由王甲、王乙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王1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甲、王乙、王丙与王1,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由四人平均继承。王甲、王乙王丙不服,以王1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1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1之父王丁,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王1是王丁的晚辈直系血亲,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应具备的条件有以下几点:(1)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2)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