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某于2004年2月入职惠州市XX贸易公司处工作,担任车床主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份开始未继续在惠州市XX贸易公司处工作。胡某因惠州市XX贸易公司拖欠其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提起诉讼,且双方就上述拖欠工资的诉讼已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完毕。2015年2月6日,胡某以快递方式向惠州市XX贸易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贸易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惠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胡某诉请。后胡某重新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XX贸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4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1、确认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0日由申请人解除;2、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67元。惠州市XX贸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胡某自2014年12月开始没有继续在惠州市XX贸易公司处上班,原、胡某双方实际已停止了享有并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于惠州市XX贸易公司曾存在拖欠胡某工资的事实,基于上述原因,胡某已于2015年2月10日向惠州市XX贸易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合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胡某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惠州市XX贸易公司应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胡某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单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惠州市XX贸易公司实际向胡某支付的工资合计为44238元,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综上,惠州市XX贸易公司应向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67元(2458元/月×11.5个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惠州市XX贸易公司向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惠州市XX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述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因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引发诉讼,经本院在另案中调解支付完毕,故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上诉主张不存在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此理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不存在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鉴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就劳动者擅自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上班期间违纪、旷工、鼓动员工集体罢工等,同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