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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

2018年01月02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6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黄先生的母亲赵女士以儿子黄先生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先后交纳了预付款共计34万元。从2007年5月9日起,黄先生与罗女士分居生活,5月21日,赵女士将房地产转让协议中乙方(买受人)的名字变更为自己。在离婚时,罗女士认为

黄先生的母亲赵女士以儿子黄先生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先后交纳了预付款共计34万元。从2007年5月9日起,黄先生与罗女士分居生活,5月21日,赵女士将房地产转让协议中乙方(买受人)的名字变更为自己。在离婚时,罗女士认为购买房屋的34万为黄先生支付的,故应该预付款中的17万为其财产。法院认为,赵女士以儿子名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表明,其欲将所购房产赠与儿子黄先生而非购房款,但在转让前变更买受人名字,应视为撤销赠与,赠与关系未成立。

本案收录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最高院民一庭韩玫法官、浙江省高院沈妙法官以及浙江省余姚市法院余国英法官共同执笔,发表了其观点。文章结尾附录了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特推送如下:

【指导与参考案例】

罗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案情

罗某与黄某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中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杉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中钢公司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位于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45平方米,另有地下车库1个。2006年7月17日、7月21日、2007年2月9日、4月11日,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交纳17万元的房屋预付款;2006年12月13日、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顾某代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合计交纳房屋预付款17万元,用以归还其向赵某的借款。2007年5月21日,在中钢公司办事处的协助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乙方(买受人)的名字由黄某变更为赵某,上述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相应变更为赵某。罗某与黄某两人自2007年5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罗某诉至红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2008年4月,红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某与黄某离婚,但告知双方对于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

罗某与黄某离婚后,向黄某索要17万元购房款未果,遂以黄某和其母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罗某诉称:购买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屋的34万元是黄某支付。2007年5月21日,黄某为剥夺其合法财产权益,将房屋转让给其母赵某。可赵某并未实际支付房屋预付款。离婚时黄某也未将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一半付给罗某,侵犯了罗某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向其支付房屋预付款的一半17万元,并由黄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罗某的上诉请求。


|  法院认为

在罗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以其儿子黄某的名义与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支付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行为表明,其欲将所购房产赠与儿子黄某。但在涉案房屋交付前,赵某将房产转让协议上买受人及房款预付款客户的姓名均变更为自己,故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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