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黄某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中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杉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中钢公司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位于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45平方米,另有地下车库1个。2006年7月17日、7月21日、2007年2月9日、4月11日,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交纳17万元的房屋预付款;2006年12月13日、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顾某代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合计交纳房屋预付款17万元,用以归还其向赵某的借款。2007年5月21日,在中钢公司办事处的协助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乙方(买受人)的名字由黄某变更为赵某,上述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相应变更为赵某。罗某与黄某两人自2007年5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罗某诉至红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2008年4月,红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某与黄某离婚,但告知双方对于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
罗某与黄某离婚后,向黄某索要17万元购房款未果,遂以黄某和其母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罗某诉称:购买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屋的34万元是黄某支付。2007年5月21日,黄某为剥夺其合法财产权益,将房屋转让给其母赵某。可赵某并未实际支付房屋预付款。离婚时黄某也未将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一半付给罗某,侵犯了罗某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向其支付房屋预付款的一半17万元,并由黄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