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缺乏程序法依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均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宜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进行确定。在没有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之前,直接执行李某财产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2.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缺乏实体法依据。一是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罪责自负是一个基本原则,刑事法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以被告人的配偶为被告声索民事赔偿,因此,要求被告人的配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一般性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有过错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配偶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三是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来看,杨某业因违法所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表述:“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范围内。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通常有二点:第一,夫妻举债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第二,举债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参与犯罪,与其夫杨某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该民事赔偿责任属杨某的个人债务,与李某无关。
3.执行李某名义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精神。虽然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李某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杨某的份额。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被执行人杨某名下无财产,其妻李某名下的共同财产有杨某的份额,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