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叶某于1962年10月5日出生,2003年6月1日入职A物业A物业公司,岗位保洁员,工资为2200元/月,期间,叶某与A物业公司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5日。A物业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叶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保险费。2012年10月5日叶某年满50周岁。2015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用工关系。次日起叶某没有再上班。A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清了该月工资。
2017年2月9日,叶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3年6月至2015年11月与A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支付因没有购买社保的赔偿金40000元。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叶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叶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叶某请求确认于2003年6月至2015年11月与A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叶某、A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应确认自2003年6月至2012年10月5日止。叶某请求确认自2003年6月至2015年11月与A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
鉴于自2012年10月6日起叶某、A物业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叶某主张A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请求A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5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叶某、A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叶某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A物业公司也没有向叶某支付补偿金,据此,A物业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叶某支付补偿金。关于叶某请求支付因没有购买社保的赔偿金40000元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显然,叶某的该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法院不作审理,叶某应循其他途径解决。
A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该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
本案中,叶某于2012年10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A物业公司仍让叶某继续在A物业公司工作,并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保费,并未在叶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依照上述规定,叶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对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基于叶某的辞职行为所致,并非A物业公司的解除行为,故法院认定是叶某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A物业公司应向叶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请求判令A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叶某与A物业公司于2003年6月1至2015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