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和李兰虽然是经人介绍才认识的,但是一见钟情的两个人很快就坠入了爱河。处于蜜月期的王可,为了表达对李兰的爱意,将自己的原有住房全权授予李兰进行变卖,出售后的房屋款也全由李兰进行保管。构想着以后的幸福生活,两人经过商议后,用该笔房款购买了一套价值500万元的住房,同样是为了表达爱意,房屋买卖合同都是由李兰签署的,房屋产权证也登记在李兰一个人的名下。
顺理成章地,王可和李兰结了婚,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他们的感情也非常好。或许是婚后柴米油盐的平淡生活磨灭了最初的那份激情,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个人的感情慢慢淡漠了,甚至到了分居的状态。
三年的冷漠,让王可失去了信心和继续与李兰一起生活下去的勇气。既然婚姻生活已是煎熬,那就好聚好散吧,王可想着毕竟夫妻一场,各自去重新开始,还能做朋友。于是,王可找到李兰说,“我们离婚吧,把财产分配一下,现在房子怎么也值1000多万元了,你是女同志,可以多分一些”。
岂料,李兰听次话后,立即变了脸,反过来质问王可:“房子是我婚前购买的,属于我的财产,不能分,你跟着还房贷了,我可以给你200万元的补偿。”听到这样的回答,王可很生气,“这个房子是卖了我之前的房子买的,虽然是婚前买的,但是我也应该有份”。李兰也不甘示弱,“你卖房子的钱,是你赠与给我的,现在怎么可能往回要呢?”眼见和平离婚无望,王可便找到了律师代理自己的离婚案件。
离婚案件,纷繁复杂,而本案涉及到的房产由于其购买时间和登记的特殊性,似乎是一个不利于王可的局面。经过对案件的仔细斟酌,律师做出如下法律判断:
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女方名下有如下原因:1.男方名下有其他房产,如果再以男方名义签署购房协议,将导致首付款及贷款利率的增加;2.男方名下有过几期逾期记录,银行有拒绝贷款的风险;3.男方并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所有。
其次,男方婚前出资给女方购房,真实目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之所以登记在女方名下是由于上述原因才以女方个人名义购买,并非是赠与给女方个人的财产,故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分。
再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通过共同努力而创造出来的经济利益,无论如何双方都为这种利益的产生有过贡献。对于本案而言,王可和李兰对涉案房屋均进行了出资,即对于房屋的购买行为均作出了贡献。因此,涉案房屋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最后,王可和李兰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后续的共同生活,王可并没有赠与李兰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涉及房产不仅有王可的大额出资,且购房后双方一直在该房屋共同居住,房贷的主要偿还者是王可,这就可以看出该房屋的购买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不能将王可的出资行为简单地认定为赠与。因为这种赠与已经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而暗含了一种期待或者信任,是购买者为了使以后婚姻生活更加方便、幸福的一种自觉行动,而不是取悦对方的慷慨赠与。
有了法理分析和法律判断,就要为我们的这种判断提供理论的基石,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本案焦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解决了这个问题,该纪要内容: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最高院和其他省份对此还没有明确的意见出台,解决类似纠纷可参考此意见。有了上述的法律支撑,律师和王可都很有信心。于是,律师准备好了离婚起诉状,将本案直接推进到了诉讼程序。
李兰接到了王可的起诉状后,直接找到王可,同意就财产分配问题进行协商。于是两个人又进行了新一轮的协商,但是此时的协商的基础已经悄然变成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各方的努力,王可、李兰在法院达成了离婚协议:该房屋归王可所有,王可向李兰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550万。拿到法院的裁判文书,王可一再对律师表示感谢。
婚前共同买房要注意如下事项:
一、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婚前购买的房产如果双方都有出钱而只有一方姓名,另一方因为不好意思或者怕影响两个人的感情而未在房产证或者相关证件中体现自已的房屋所有权利,那么一旦双方反目,在分割财产时难免会发生争执并使得这一方处于不利位置;
二、最好是做好婚前财产公证或签署协议书。感情甜蜜稳定时不要被冲昏头脑,在爱的承诺前加上一份法律保护只会使爱更加牢固;
三、如果涉及父母出资,要明确钱款的来源。无论是父母出资还是其它亲友赞助,在贷款买房前对于出资一方的钱款一定要划分清楚,最好,打个借条。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如果不是同居期间购房,按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借款或赠与处理并不确定,法官会综合购房背景、出资数额,尤其是公平角度来判定,没有统一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