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一、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王飞向南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王飞仍系成功配偶。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的《公证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人事登记处的《证明书》,都没有证明2007年7月27日成功与王飞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王飞的声明内容仅是王飞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客观证明力。南凯公司如认为王飞的行为对其构成欺诈并造成相应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二、不能证明成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证明王飞已取得担任成功监护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别程序”作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法定程序,原则上除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法定情形外,均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认定。“植物生存状态”只是医学上的临床诊断结论,究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仍须由法院认定。同时,王飞并不当然享有成功监护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人员均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如产生争议,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退一步讲,即使王飞具有监护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飞放弃剩余债权的行为不能认定符合成功本人的利益,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王飞代成功签署和解协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南凯公司认为王飞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支持。成功从未公开表示过王飞可以代表二人处置债权,南凯公司理应对王飞是否取得担任成功监护人资格事宜进行更为谨慎的审查,至少可以向法院提出认定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但南凯公司怠于完成上述工作,仅凭王飞一面之词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便认为王飞为有权代理,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
综上,2012年5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异议裁定,驳回南凯公司异议请求。南凯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复议。
广东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南凯公司曾于2007年8月16日和王飞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应否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66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不进行审查,这些问题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超出执行机构职权范围,当事人应另诉解决。深圳中院对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超出执行审查范围,显属不当。2012年10月28日,广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撤销深圳中院异议裁定;撤销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问题:一、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二、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效力;三、南凯公司向王飞履行部分的效力。分析如下:
一、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的效力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而言,本案和解协议的效力涉及以下问题:
(一)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是成功与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两人共同共有债权。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王飞必须取得成功的同意或者授权,才能处分该债权。从目前该案查证事实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飞并无成功的委托授权,而是以成功监护人的身份直接代替成功进行意思表示。
(二)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成功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长年居住在深圳市,其行为能力的确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照该法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5条、第8条的规定,除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外,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特别诉讼程序确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无论王飞还是南凯公司都不得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确定成功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人。
(三)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王飞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是其与成功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王飞和成功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王飞不应具有监护人资格。同时,即使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并不意谓其当然就能够成为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成为监护人的,除了配偶之外,尚有父母、成年子女等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指定,对指定不服的还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所涉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
(四)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前提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相对人误以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本案中,首先,声明和成功存在婚姻关系以及出具相关证明均是王飞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成功曾经以某种方式向南凯公司表明过王飞有代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成功的行为导致南凯公司信赖王飞有代理权。其次,当王飞已经向南凯公司出具相关材料表明成功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南凯公司应当要求王飞出具认定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和指定监护人的相关法律手续,但其却没有要求,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亦应指出,声明存在婚姻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表明声明人有代理权。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飞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综合本节所述,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
三、关于南凯公司向王飞履行部分的效力
依照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债权在对外关系上应为连带债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南凯公司已经对共有债权人之一王飞清偿的600万元部分,视为对共同共有债权的清偿,在恢复执行时应当按照该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从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深圳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
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79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