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15年8月10日进入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担任顾问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孙某入职前在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工作,2015年7月10日孙某向银行提出辞职,因孙某负有三个月的脱密期,故孙某在入职金融公司时尚未与银行解除劳动关系。金融公司对孙某未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知情,但并不清楚其处于脱密期。
2015年10月28日,银行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孙某在10月拿到退工单、劳动手册,未交给金融公司。
2016年4月18日,金融公司人事看到孙某办公桌上的劳动手册后,于4月21日为孙某补办了招工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于2016年5月17日将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孙某。
5月26日,孙某申请辞职。随后申请仲裁,要求金融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