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因向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早于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时间,最终被判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4日,陆某入职新时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2016年5月16日,新时代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向全体员工通知将进行经济性裁员,裁员名单中包含陆某。
2016年5月24日,新时代公司向陆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陆某女士:因公司经营困难,决定解除与你于2006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
陆某以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陆某申请请求。陆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新时代公司未达到可以裁员的标准,且程序不合法,故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辩称: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陆某仅是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并未履行送达程序,该通知书系陆某自行拿走。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公司系因经济性裁员,符合相关规定,无需向陆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首先,新时代公司仅提交2015年审计报告,既非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也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即新时代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达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标准。
其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应符合程序性要求,本案中,陆某向本院提交的解除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加盖新时代公司公章,且原件由陆某持有,足以证明新时代公司在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经济性裁减人员进行备案前已向陆某发出解除通知,程序上亦不当。
综合上述两方面原因,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陆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鉴于新时代公司已向陆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新时代公司仍应向陆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学习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问题:
1、企业需要举证证明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情形,包括破产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等,用人单位裁员应当对企业具有上述某一情形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法院可能认定企业并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
2、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根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经济性裁员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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