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0日,段正纯到丹枫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双方续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1年4月20日,段正纯签收丹枫公司的《员工守则》、《关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公司文件。
2015年1月23日,因段正纯涉嫌嫖娼,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正纯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2月5日,因“段正纯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无故旷工6个工作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运营及热处理程序的生产计划安排,导致部分产品生产效率下降”,丹枫公司主管、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会主席均同意对段正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5年2月4日,丹枫公司参照《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三、劳动纪律3旷工(3)”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段正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累计6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5日,段正纯收到该通知书。
2015年2月27日,段正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丹枫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
2015年4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段正纯的请求。
段正纯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员工意见:我不是旷工,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上班
段正纯主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并非故意旷工,而是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上班。
段正纯称,被派出所带走时,是丹枫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王七发短信通知段正纯到单位办公室开会,随后被派出所带走的。
段正纯称,在被拘留期间曾用拘留所工作人员的手机给丹枫公司主管打电话请假。段正纯提交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记载“2015年1月26日10时19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3分58秒,1月26日10时36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2分42秒”。
一审判决:嫖娼被拘留不能上班不属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段正纯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系从丹枫公司直接带走,段正纯在拘留期间曾给丹枫公司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因此,一审认为丹枫公司在解除段正纯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且段正纯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丹枫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段正纯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段正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段正纯于2011年4月22日到丹枫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赔偿金为4万元(5000元/月×4个月×2倍)。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丹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段正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
公司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要求丹枫公司应当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段正纯曾在拘留期间给单位工作人员打过电话。无证据证明公司知道段正纯被拘留的事实。段正纯系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二审判决:公司应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直接解雇违法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丹枫公司解除与段正纯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段正纯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段正纯于2015年1月23日从丹枫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丹枫公司上班。丹枫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段正纯作出处理,理应对段正纯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
即使丹枫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段正纯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段正纯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
本案中,段正纯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丹枫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段正纯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因此,丹枫公司解除与段正纯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令丹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6)鲁02民终1958号
小编看完这个案例,不禁虎躯一震!
小编并不赞同法院认为的“段正纯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无故旷工”的理由。
没人逼着员工去嫖娼,是否嫖娼是基于员工自己的选择,对选择嫖娼的后果员工完全可以预见,员工选择该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员工因嫖娼被拘留不能成为其不能上班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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