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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7年08月31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25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回放】2012年,某银行与李某、贾某、佟某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李某、贾某、佟某遵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两年之内,某银行可以根据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任一成员自愿为某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

【案情回放】

2012年,某银行与李某、贾某、佟某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李某、贾某、佟某遵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两年之内,某银行可以根据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任一成员自愿为某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某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某银行与李某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李某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贾某、佟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同日,某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李某发放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之后,李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某银行将李某、贾某、贾某之配偶王某、佟某、佟某之配偶雷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贾某、佟某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保证责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之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同时判令王某、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3年,某银行依照《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的约定,向贾某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贾某与王某的个体经营。

庭审中,除王某外,各被告对于某银行的起诉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和同意。王某认为,该债务系保证之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自己从未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因此不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某银行本金、利息、罚息;被告贾某、佟某、王某、雷某对该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佟某、王某、雷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相应范围内向被告李某追偿。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雷某是否应当以配偶身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雷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时王某无法举证存在该解释所列的两种例外情况,故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雷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笔债务的真正受益者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具有连带清偿之责,但该债务必然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保证人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保证人追偿,但却将被保证人偿还不能的风险,从债权人转移给保证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未对债权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配偶一方而言,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由于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由于保证关系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本质应该着眼于非保证人配偶一方在该保证关系中是否获益或存在获益可能来综合考虑。仅仅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保证合同本身的特质来判断,都有失偏颇。

【法官回应】

是否将因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从保证合同的特征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出发,针对案件事实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一、法律适用及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达成的明确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

1、人身性。保证合同是一个三方关系,涉及保证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通过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联结固定。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以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之外,还有就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保证本身是一种人的担保,对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人格信任自不待言。与此同时,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基于人格的相互信任的委托关系是保证担保的关键所在。因此,保证合同,相对于其他债的担保方式,具有鲜明的人身性特征。

2、单务合同。保证探求其本质,是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债权人并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3、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债权人通常并不因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而给付对价。然而,基于保证合同的无偿性这一特征,并不能当然推断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纯粹不获益的。在民间担保行为中,保证人通常是基于对于债务人的人格信任、个人感情以及特殊关系等原因,无偿接受债务人的委托,以不获益为常态,获益为例外。而在商业领域,基于商主体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以获益为常态,不获益为例外。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活动所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对应的是个人债务。婚姻法语境下的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可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的判断原则。《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婚姻法解释二》中的“明确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明确约定,是强调形式上的明确,只有双方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并不必然以明示为形式要件,要视债务本身的属性而定。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乃因夫妻共同获益而产生的债务,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保证合同具有鲜明的人身特征,而按照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会影响夫妻任何一方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亦不会带来夫妻双方人格上的混同和附随。同时,婚姻关系使得夫妻双方财产上的独立性大为降低,共同生活必然带来财产上的共同所有、受益、处分和分配。因此,在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要以夫妻是否共同获益或者存在共同获益可能,区分不同情形。

1、无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本身具有单务和无偿性。因此,在保证合同中,大部分保证人是纯粹负担义务,而无任何经济上的获益。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基于夫妻双方的人格独立,无法约束保证人基于人身信任、个人情感等原因作出的保证承诺,同时又无法享受到该保证合同带来的任何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因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直接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虽然具有单务和无偿性等特征,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保证人不会因此合同获得任何收益。在实践中,基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人身信任,为了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一般民事合同成立,债务人会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请求其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在此种情形下,保证人通过该保证合同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保证合同缔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债权人主张保证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承担责任后,获得同保证人同等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该情形下,债权人应对保证人直接获益负担举证责任。

3、间接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某些情形下,保证人获取的利益并非直接以收取服务费等形式直接体现。在此种情形下,虽然保证人未直接获益,但其获益却通过能够得到银行贷款得以间接体现。该贷款或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生产经营,保证人的配偶也因此获益。尽管获益是间接的,但就获益本身而言,奠定了配偶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仍要以保证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明确约定该保证责任为个人债务作为前提。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对保证人通过该保证合同间接获益,其获益与订立保证合同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事实的法律评价

本案中,某银行与李某、贾某、佟某签订的《联保协议》表明,联保组内的各个成员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其为组内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是自己能够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前提和必备条件。并且,贾某本身也因此实际获得了10万元的贷款,用于其个体经营的润滑油业务。该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过保证合同间接获益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笔由于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作为保证人贾某的配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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