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的热播剧《我的前半生》着实火了一把,
作为劳动法律师,最为不解的是:作为原东家比安提合伙人、高管的贺涵,如何能在离开老东家之后极短的时间内入主辰星?又是如何挖走了罗平的三个下属,甚至带走了卡曼这样的老客户?
一定是比安提的人事管理制度出了问题。
和同在咨询公司的闺蜜聊了几句,知道这样的现象在现实中实在普遍。
今天我们聊:如何防范“贺涵”离职带来的危害,如何才能不成为第二个“比安提”。
从贺涵的离开可见,其所在的比安提公司一定存在着如下一些人力资源管理漏洞:
首先,未建立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公司的相关信息能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而得到法律保护,看其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三个要素。
●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
实践中员工离职带走客户的现象并不鲜见,对公司也是极大的困扰,相比对咨询公司更是如此。从实务来看,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除具备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
(1)具有特定性:即明确具体,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内容较全面: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具有稳定性:即这些客户名单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以及人、财、物、时间的投入而获得的,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
(4)具有秘密性:即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他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由此可见,比安提可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或者说像卡曼一样的重要客户名单并没有被该公司作为商业秘密去保护。
其次,未与重要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主体?
对于涉密性特强的员工,公司就需要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法》里规定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竞业限制的内容?
一是限制员工到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二是限制员工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期限?
双方可以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出部分无效。
如此看来,贺涵定是没有和比安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会在离职之后马上进入辰星并成为合伙人;而罗平手下的三个员工,虽不知其职位如何,更是没有和公司签订这样的协议。
专业律师来支招:
如何才能在“贺涵”离职时,不成为第二个“比安提”?
1、针对重要员工,必要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首先,竞业限制协议不要随便签,因为公司对此是要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对于极为核心和重要的商业秘密,才需要采用竞业限制这种形式加以保护。
其次,如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建议在入职之时及时签订。试想如果在贺涵离职时公司再追着他签协议,人家根本不理你好不好,公司此时也会陷入被动。最好的方式是在员工入职时候就签,此时员工大都会为了获得新工作予以配合。
再次,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时应尽量明确合理,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限制员工就业的竞争对手的名单,比如:辰星。
最后,竞业限制协议最好设定员工违反协议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多少,需要企业考虑自身情况。
2、再牛X的公司也要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及索赔机制。
首先,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并做好相应公示,确保员工明确知晓保密信息的存在,以及违反该制度的法律责任。
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设立保密条款,其中可以对保密的内容、范围、双方权利义务、期限、责任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再次,建立商业秘密侵权索赔机制。第一时间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确定侵权的范围、程度、侵权行为手段及影响,进而决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及索赔方案。可参考采取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及刑事诉讼等多种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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