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原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敏,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捷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新城家园C区6栋四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学敏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捷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学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捷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5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捷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捷邦公司以其在入职时未向公司说明其系被法院执行的失信人员为由将其辞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剥夺其劳动的权利;2、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已提供相应的考勤证据,而捷邦公司拒不提供员工考勤记录,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支付加班工资。
捷邦公司辩称,根据员工手册,加班需要公司批准,对袁学敏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袁学敏作为失信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无法胜任工作,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袁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捷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57元,共计22751元;本案诉讼费由捷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袁学敏、捷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捷邦公司聘用袁学敏任项目部司机,期限为3年,月工资3400元。2016年1月,捷邦公司安排袁学敏出差却无法为其订购机票,经查询得知其为失信被执行人。捷邦公司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袁学敏发出《辞退信》,解除与袁学敏的劳动关系。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袁学敏不服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也是企业能正常进行商业活动的根本保证。一个企业的信誉需要全体有信誉的员工共同建立,一个失信的企业员工代表企业对外从事或间接从事商业活动时,因其失信的身份必定会给该商业活动造成负面影响,进而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袁学敏为失信被执行人,其隐瞒该身份入职捷邦公司从事司机岗位,违反了捷邦公司的管理制度,且因该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已使捷邦公司无法为其订购机票影响了工作安排,因此捷邦公司解除与袁学敏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袁学敏也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袁学敏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学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学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袁学敏在捷邦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27天(2015年4月11、25、26日,5月9日,6月6、21、22、27、28日,7月4、5、11、12、25、26日,8月1、2、22日,9月4、5日,10月4、5、6、7、18日,12月13日,2016年1月10日),加班工资为8441元(3400元÷21.75天×27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9月3日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日、10月1-3日国庆节),加班工资为2345元(3400元÷21.75天×5天×300%),加班工资共计1078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学敏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入职捷邦公司时应当依照公司规定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公司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现因其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原因导致捷邦公司无法为其安排工作,事实上已达到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捷邦公司因此解除与袁学敏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袁学敏要求捷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袁学敏在捷邦公司工作期间加班,捷邦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捷邦公司辩称袁学敏未加班,但却不积极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至今未提供公司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袁学敏已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表证实加班事实,故袁学敏要求捷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学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660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捷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学敏加班工资10786元;
三、驳回袁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袁学敏负担10元,江西省捷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思铭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