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由员工辞职权所引发的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辞职只需要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性条件即可。我国实行的是劳动者任意辞职模式。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及社保、公积金转移手续。本案中,蒋先生在2015年3月24日就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其劳动合同理应于2015年4月22日起就正式解除了。但公司一直未给蒋先生办理退工和离职手续,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那么实践中,有哪些情况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批准呢?
第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了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在约定的服务期还未届满前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批准。如果劳动者强行离职,用人单位可以追究其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约定了脱密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因此,约定了脱密期的劳动者,在脱密期没有届满之前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批准其辞职申请。
除了以上的两种情况,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就不得不批准。本案中的情况,公司可以通过设定风险准备金的方式来降低项目风险,而不能通过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来转嫁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