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同居关系长期大量存在。一方面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同居在当地占相当大的比例;另一方面,社会发展脚步不断加快,城市同居的群体也在扩大。北京地区基层法院2016年全年涉及同居关系类型案件达百余件,针对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需要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小编通过几个案例予以简单介绍。
同居关系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
1998年,王某与郑某同居。2000年,王某与前夫离婚。2007年,郑某与前妻离婚。2003年,郑某出资以王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某取得所有权证,后与他人交往。
2015年,郑某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某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按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王某辩称:郑某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在其名下,故不同意郑某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与王某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某在购房屋时,郑某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郑某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某主张其与王某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二人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此房屋共同生活。
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按照房屋现值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某房屋补偿款)。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终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有人之间财产关系。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原则上均属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收益等,原则上归本人所有,若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或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则属于二人共同所有,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同居关系中,一方去世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缔结婚姻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延伸阅读
银行卡给女友用,分手后卡里钱归谁?
同居期间,小程将一张银行卡给女友小李使用。半年后两人分手,都说卡里的钱是自己的。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小李将小程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小程名下账户内的52000元归自己所有。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财产纠纷也就变得复杂而难以处理。
同居期间,小李与小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小李提出分手。为阻止分手,小程挂失了银行卡。见银行卡没法使用了,小李只好回头再找小程,要到了他的身份证,又找到朋友小邓帮忙,第二天,小邓拿着小程的身份证并在知道密码的情况下,在银行办理了解挂业务。当天,小李就将卡里的52000元取出。
小程得知后,找到银行反映了情况并报警求助。在银行和派出所的协调下,他又向小李要回了卡里的52000元。
之后,小李将小程告上了法院,向法院请求确认52000元是自己所有。在法庭上,小李表示,卡虽然是小程给自己的,但里面的钱都是自己的钱往里存的。小程说,卡是自己的,钱也是自己向朋友借的。双方虽然都找来了证人为自己作证,但谁也没有办法证明钱的来源。
法官认为,钱是双方同居期间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近日,鼓楼法院判处小李和小程均分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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