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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银行取款遭拒,起诉银行获法院支持

2017年07月13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68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存款人死亡,继承人取款遭拒绝,一怒之下起诉银行,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夏英、胡萍与被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胡某在

存款人死亡,继承人取款遭拒绝,一怒之下起诉银行,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夏英、胡萍与被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胡某在被告处储蓄存款人民币3921.3元。


胡某系原告夏英之夫,原告胡萍之父,2013年12月14日,胡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胡荣、其母冯珍先于胡文死亡,胡某生前未留遗嘱,原告夏英、胡萍系其法定继承人。胡某身故后,原告发现户名为胡某的存单一份(存单账号:17725012100*****15,开户金额壹仟元整)及在被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开户账号一个(账号:1772500012*****68),账户内有存款3921.3元,因存折丢失,账户不知道密码,原告要求取出胡某在被告处的存款,并提供户口本及火化证明,但被告予以拒绝。


银行辩称,根据《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存款人已死亡,如果夏英、胡萍是存款的合法继承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才能支付存款。当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议时,应由法院裁判。两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继承权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银行有权拒绝支付胡某名下的存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存款,被告向胡某出具存折,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有义务支付存款。胡某生前存入被告银行的存款3921.3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待其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两原告系胡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对胡某的该笔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胡某生前在被告处存款39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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