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长子陈甲、次子陈乙。房屋档案记载位于某胡同的房产18间系刘某于1949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1952年上述房产亦登记在刘某名下。1985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文革产房屋,某胡同房产15间登记在刘某名下,产权来源均为文革产发还。现某胡同房产15间登记在陈甲名下,产权来源为继承。陈某于1968年死亡,刘某于1987年死亡,生前立有遗嘱,上述房产由陈甲继承。
2008年陈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胡同的房屋属于其与陈甲共同共有。陈甲辩称父母死亡已经超过二十年,陈乙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及最长保护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胡同的房产属于陈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死亡后,房产二分之一归刘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作为陈某遗产由刘某和陈甲、陈乙法定继承,继承份额均等。刘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陈甲遗嘱继承。法院判决陈甲占有房产产权六分之五,陈乙占有房产产权六分之一。
陈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超出确权范围,将以后的继承问题一并处理,显属不当。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某胡同的房屋属于陈甲与陈乙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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