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家干预性较强,但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的确定仍然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协商一致与相互配合,并非哪一方一厢情愿或是通过强制力可以达成。
因此,劳资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除用人单位主观恶意逃避劳动合同签订责任外,还存在很多方面的因素。其中就包括部分劳动者为了获得二倍工资,以各种借口拖延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制度所带来的劳动者诚信危机,也是用人单位在二倍工资方面提出的最主要的抗辩事由。
那么,在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仍然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配合,用人单位无权强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因劳动者过错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有失公平。劳动者因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反而获得利益,也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该意见认为,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出台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持此种观点。该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第二种处理意见则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文字表述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中的“未与”用语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并没有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或过错进行区分,说明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而不论过错如何。
对上述两种处理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但在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多种多样,可能是因为劳动者为获得二倍工资,恶意拖延或拒绝签订;但也可能是因为双方就劳动合同某一条款的内容无法协商一致。因此,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完全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存在一定难度,不易把握。
而第二种处理意见则完全以客观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是否支付二倍工资,对用人单位过于严苛,没有给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的救济途径,容易引发劳动者的诚信危机。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各有弊端,均无法妥善地解决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笔者认为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就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处理思路。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且此时,由于仍然处于法定的一个月劳动合同协商签订期,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劳动者出于何种原因不签,用人单位都可以在一个月内及时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从而免除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但必须明确的是,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在法定的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书面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则说明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
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此时就仍然需要支付二倍工资。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遇到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必须进行一个利益的衡量,是选择由此终止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重新招人,还是继续用工而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该种处理思路一方面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给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救济权,用人单位可以及时终止劳动关系,防止劳动者通过恶意拖延而获取二倍工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行使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怠于行使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劳动者可以获得相应的二倍工资,避免用人单位一方面继续用工,另一方面又规避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充分保证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另外,无论劳动者因为何种原因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可在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再对是否完全是劳动者过错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认定,也减轻了司法审查的负担,减少了出现因对劳动者过错程度认识不同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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