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法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人力资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郑某与德国某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自行达成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对劳务派遣公司不必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郑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人力资源公司将郑某派遣至德国某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乙方(郑某)可以与用工单位另签协议,但甲方(人力资源公司)对该协议不承担连带责任。
因上述协议引发争议,甲方(人力资源公司)可协助乙方(郑某)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
2012年1月9日,郑某与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郑某包含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18万元,分三期支付。
2012年2月29日,郑某向人力资源公司出具了辞职信,称因个人原因辞职。后郑某因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未支付第三期补偿款,提起仲裁,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第三期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对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本案中的经济补偿协议系郑某与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束的是合同签订主体,其效力不当然及于人力资源公司,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其次,依据人力资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郑某可以与用工单位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但人力资源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人力资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再次,郑某与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后,未将该协议告知人力资源公司,并以个人原因向人力资源公司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时人力资源公司无需支付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人力资源公司对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