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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条被涂改,是病假还是旷工?

2017年06月27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5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林女士原系北京一家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林女士请病假5天未出勤。2014年10月,科技公司以林女士在上述期间旷工为由,与林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究其原因,竟是病假条中病假起休日期存在涂改痕迹

林女士原系北京一家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林女士请病假5天未出勤。2014年10月,科技公司以林女士在上述期间旷工为由,与林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究其原因,竟是病假条中病假起休日期存在涂改痕迹。那么,病假条的起休日期究竟是“8月25日”还是“9月25日”?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因“病假条”起休日期存有涂改痕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


林女士称,她于2014年8月25日因高烧到医院就诊。当日,门诊医生诊疗后向其出具了“建议休假一周”的病假条,其以口头方式向部门领导请病假。事后,其向公司补交了病假条,完成病假的请假手续。因此2014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属于病假,不属于旷工,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就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科技公司主张,其公司确实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了林女士的口头病假申请,但经过公司的多次催促,林女士一直未提交诊断证明、病假条等材料补办病假请假手续。直至“十一”假期后,林女士才提交了一张落款日期明显存有涂改痕迹的病假条。但经过公司核实,该处涂改并非医生作出,因此,林女士在未提交有效假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未出勤的行为就构成了旷工,公司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科技公司存有考勤制度以及林女士在2014年8月25日至8月29日期间未出勤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案件的焦点就集中于林女士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病假条的真伪。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办法官依法向出具该病假条的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中,负责接诊林女士的医生虽认可曾向林女士出具过建议病休一周的病假条,但表示并未对落款日期进行过修改,主张落款日期应为“2014年9月25日”。那么是否医生的记忆有误呢?通过询问,发现该医院存在两套系统,一套是关联社保卡信息的支付结算系统,只要参保人持社保卡就医,就会在该系统内记录有其挂号、就诊、用药的相关记录;一套是统一的电子病历系统,无论是否持社保卡就医,只要病患曾在该医院门诊、急诊、病房等处就诊,就会留存相应的就诊及用药信息。为进一步核实林女士的就诊情况,在医院的协助下,承办法官分别利用两套系统对林女士的就诊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林女士在该医院的所有记录均为持卡就医记录,2014年8月25日并无林女士的就诊记录,2014年9月25日林女士曾在该院内科就诊。


综合上述情况,在林女士未就病假条日期的涂改痕迹作出合理解释,未举证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25日到医院就诊的情况下,法院没有采信林女士关于病假条开具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的主张。进而,法院认为,在林女士无法举证证明2014年8月25日至8月29日期间遵医嘱休病假的情况下,科技公司认定林女士旷工并无不当,据此科技公司有权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与林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补款等款项。


【法官释法】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在患病期间,依据病情需要,有权请休病假。但需要指出的是:请休病假需要依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提交诊断证明、病假条等材料。如提交虚假、伪造、变造的诊断证明、病假条等材料,则休“病假”的期间就可能被认定为旷工,进而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任何赔补款项。鉴此,劳动在依法享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给予的各项保护时,亦应遵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文中人物均系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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