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某公司招收录用了张某,但因张某在入职时还处于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贴阶段。于是,某公司以张某当时正在享受社保补贴,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只与他签订了劳务协议,没有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三个月后,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公司人事部门得知后即通知张某解除劳务协议。张某认为公司应当为自己申报工伤,而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无需承担劳动法律责任。在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张某个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而后,由于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将该公司告上劳动仲裁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张某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决A公司与张某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8级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与张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表面上双方只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实际上张某属于单位的正式员工,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和单位无论是主体资格还是管理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所以应当确认为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是我国主要的用工模式,劳务合同关系是灵活用工的补充机制。对于劳动合同而言,对订立双方要固定的要求,并且相应的对劳动者的保障也更加全面。我们从几个方面来看一下它们的区别:
第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双方,一方必须是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而劳务关系订立双方都可以是个人。
第二、劳动合同一旦订立,意味着劳动者要服从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且用人单位也必须按照法定的工时安排工作,薪资不能低于法定水平,必须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关系双方只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可以,不强制缴纳社保,对薪酬要求也很灵活。所以说,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保护的更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