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10月初,42岁的李某(因招工单位要求“年龄在25岁至40岁”)借用朋友王某的身份证进入A单位从事运输工作。2008年2月10日,李某仍以王某的名义与A单位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4 日上午10时30分,李某在上班途中被货车撞伤,导致左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李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属于工伤,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中,A单位以其厂里并无“李某”而只有“王某”,其与李某并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
2009年5月10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仲裁中,A单位对李某在其单位工作并无异议,但提出李某以王某名义进单位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09年9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存在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李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是,李某在A单位已经提供了劳动,事故遭受的伤害也确实是在工作中产生的,A单位能否不承担工伤责任?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吗?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一个概念吗?如果认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李某以王某的名义与A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按合同法理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很显然,劳动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原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A单位对李某在其单位做事并无异议。因此,李某以王某名义和A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况。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借用他人身份证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A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A单位承担。
温馨提示:劳动者就业时应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不能冒用他人身份证,更不能使用不符合自己年龄等实际情况的假身份证,以免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难以落实,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企业也应把好新员工入职关,尽先行核查身份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用工潜在风险。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