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与宋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宋某根据用工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站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通州区域通州南片区华都加油站。宋某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15日,工资最后支付至当天。后双方因调岗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2月20日汇力达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
宋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227号裁决书,裁决:汇力达公司支付宋某待岗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
我公司2012年12月20日录制的录音显示,宋某表示同意下周二去新岗位上班,双方已就调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宋某此后未到岗属于旷工
劳动者辩称:
我去上班了,但是领导让我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因对待遇问题有异议,我不同意,此后一直找领导进行沟通。
案例解析:
关于调岗问题。汇力达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宋某担任加油站经理,中石化公司欲将宋某岗位调整为便利店记账员,其应与宋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中石化公司虽主张宋某已对公司作出的调岗决定予以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为证。宋某认为其虽在录音中表示同意到新岗位工作,但因双方未能就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此后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双方除应就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进行协商外,还应就作为劳动合同重要条款的劳动者工资待遇问题进行协商。
本案中,宋某对于到新岗位工作虽无意见,但双方未能就宋某在新岗位的工资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调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亦未就变更合同形成书面协议,宋某亦未实际到新岗位工作,故本院对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关于双方已就调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因中石化公司单方调岗问题引发纠纷,致使宋某不能到岗,宋某不到岗上班的行为并不构成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