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上海派遣公司应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与太仓外企的用工关系还是仅恢复劳动关系?如与太仓外企恢复用工关系,李某的原岗位已被人替代,能否由上海派遣公司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撤销后,上海派遣公司应与李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即恢复太仓外企与李某的用工关系。虽然本案发生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未实施,但是之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没有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所以仲裁委的意见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是基于上海派遣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单位系太仓外企,仲裁委认为因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劳动者,过错在于用工单位,因此恢复用工关系,才能切实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撤销后,上海派遣公司应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该种意见是基于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与劳动派遣公司建立,而非与用工单位建立,在上海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而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应该而且可以恢复。
笔者认为,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劳动者后,劳务派遣单位基于违法退回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当该解除通知被撤销后,恢复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必然恢复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用工关系值得探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对于用工单位违法退回的责任也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更倾向于仲裁委的意见,认为恢复用工关系更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但同时认为如劳动者原岗位确实有人替代,不适合继续履行用工关系,可以征求劳动者意见告知变更请求为赔偿金,如劳动者坚持恢复用工关系,而实际已无法履行,则恢复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
2、在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至撤销解除通知期间,上海派遣公司如何支付李某工资损失?是以李某原太仓外企工资标准还是以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仲裁委认为在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至撤销解除通知期间上海派遣公司应以李某原太仓外企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损失。该种意见是基于恢复用工关系的考虑,仲裁委认为解除决定被撤销后,李某与上海派遣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时也与太仓外企恢复用工关系,根据苏高法审委【2004】4号文的规定,应按李某原太仓外企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损失。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至撤销解除通知期间上海派遣公司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该种意见是基于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在法律对劳务派遣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认为太仓外企将李某退回上海派遣公司后,李某处于无工作期间,恢复劳动关系,亦是恢复到李某被退回后的无工作状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损失。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工作期间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情形,即法定可以退回的情形。但是否适用于劳动者被用工单位违法退回派遣单位的情形,值得探讨。出于对被劳务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考虑,笔者更倾向于仲裁委的意见,该种意见更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当然,如果李某的原岗位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在向李某充分释明变更赔偿金请求后其仍坚持继续履行,则在仅恢复劳动关系前提下,按无工作状态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