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于1983年8月1日进入苏州某工厂工作,1994年该厂与国外某知名公司合资成立合资企业A公司。吴某因此转入A公司继续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电加工”。2013年1至5月,A公司应国外总部的要求实施了以减少成本为目标的冰山项目,将吴某所在的部门人员及职能进行了合并,吴某原从事的电火花岗位被取消。A公司列出十个岗位书面征询吴某调岗意见,吴某选择了两个。A公司其后又表示该两个岗位人员已满,最终未能调岗。A公司遂向吴某发出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表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在吴某离职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132725元(N+1,按30年工作年限)。吴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
庭审中,A公司辩称因“市场沉迷,订单下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德国总部降低成本的要求而实施了“冰山项目”,吴某所在部门被重组撤销,其原从事的电火花岗位被撤销系客观事实,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无不妥。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减少成本”是企业经营中贯穿始终的经营策略,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发生重大客观变化”,且“减少成本”与撤销吴某岗位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必然性,A公司也未能给予说明及证明。第二,“电火花”岗位撤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A公司也未举证说明。据此,仲裁委支持吴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差额计118459.6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未能证实存在外部客观因素的情况下,调整组织结构撤销岗位能否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
吴某所在部门被重组撤销,其原从事的电火花岗位被撤销确系客观事实。但关于部门及岗位撤销原因,A公司表示因“市场沉迷,订单下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因此应德国总部降低成本的要求而实施了“冰山项目”。A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对此无法认定。A公司因降低成本的需要,对内部组织、岗位、人员进行合理整合,并无不可,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涉及员工的合同解除则需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进行。用人单位在追求企业经营效益的同时,应当充分保障员工在劳动关系下应当享受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种情形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讲,“减少成本”是企业经营中贯穿始终的经营策略,因A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经营发生重大客观变化”,因此其以“减少成本”为目标的“冰山项目”与“经营发生重大客观变化”未能被证实存在因果关联性,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得不进行的经营行动。同时,“减少成本”与撤销吴某岗位之客观必然性,A公司也未能给予说明及证明。因此,A公司撤销吴某岗位的客观必然性未能被证实,不能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形。
同时,吴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电加工”,A公司未说明及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电加工”仅指“电火花”且公司不存在其他电加工岗位。因此,电火花岗位撤销后,A公司还可培训并安排吴某从事其他电加工的同类岗位,如吴某主张上不接受其他同类岗位,或客观上不具备从事其他同类岗位的工作能力,才会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但庭审中,A公司未能证明有以上情形的出现。因此仲裁委不能认定吴某原岗位的撤销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问题思考
近年来,用人单位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日益增多。如何适用该项条款,需要用人单位结合法律规定,员工意愿、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综合考虑。同时,劳动仲裁部门对种种情况的客观性应如何认定,适用的严苛度应如何把握,也应有明确的标准及尺度,以便于用人单位在碰到实际问题时有据有依,合法合理操作。
法律适用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有三个要素:一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三是双方协商达不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劳动条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比如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企业搬迁等人为因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用人单位对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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