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发表在劳动法库公号上的文章《终于搞懂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附实操建议)》,引起了大家广发热议。文中引用了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清洁工高某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
但同样是公司招用的清洁工,何种情形下,又会被认定为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公司HR招用清洁工时,又如何避开诸多雷区?
情形一:清洁工接受公司考勤管理
2012年6月12日,朱某在某电子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1700元。朱某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庭审中,双方均表述公司对朱某工作进行考勤。同时朱某举示了加盖公司人事部门公章的工作证,工作证中写明了朱某的职位。公司认可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但主张工作证是为了方便朱某进出厂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还确认如果朱某一个月工作未满22天,就没有1700元。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及考勤记录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在此情况下,公司否认与朱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朱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承包关系,但在无法提供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引自: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
情形二:清洁工在公司工作多年,工作具有继续性
1999年4月30日,刘某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客运站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刘某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公司确定月基本数额,由刘某提供税务发票经公司领导审核后按月报账领取。2015年3月,刘某向公司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刘某于2015年3月18日离开公司,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相应诉情。
刘某称,其在公司被以“临时工”身份,由单位行政办公室管理,与其他正式员工一样,早上8时或8时30分上班,正常情况下18时下班,如遇节假日公司搞活动,则可能延迟至22时才能下班,从事长达十几年之久的清洁卫生工作。期间,未曾请假一天,有事都是请人顶替做好清洁卫生,办公室负责人曾口头要求实行签到制,但未实际执行。
公司表示,原则要求刘某每天9时前必须到岗,下班时间则没有硬性要求。客运站的清洁卫生劳务承包给了刘某。具体内容为:由刘某打扫客运站的卫生,符合要求后,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1600元不等的劳务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由刘某提供税务发票到公司进行报账支付。多年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协议,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从外在形式看,刘某每月通过提供税务发票由公司审核后一次性领取劳动报酬,刘某请病事假还得自行请人顶替打扫卫生,似是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但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分析:其一、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公司要求刘某跟其他员工一样遵守上下班作息时间,工作期间着公司发给的“卫生监督岗红马夹”标识服,工资标准由公司随劳动力市场涨幅逐步递增。其二,刘某的工作具有继续性。刘某在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长达16年之久,不是一次性、季节性或短暂性地提供服务。公司以月为计算薪酬时间标准向刘某支付报酬,更印证工作性质具继续性。故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引自: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情形三:清洁工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李某于2008年6月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XXX清洁卫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公司)提供基本常用清洁用具和清洁剂、水电;承包费:每月1590元,绿化维护200元,社保310元,合计2100元,”还约定“乙方(即李某)每月假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加班,由乙方自己安排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李某继续在公司工作。
法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与公司签订的《XXX清洁卫生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每月假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加班,由乙方(即李某)自己安排负责。”公司虽然未对李某进行考勤,但对李某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还为李某劳动提供工具,李某实际上是为公司提供劳动,其完成的工作任务需符合公司要求,实质上需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且李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公司为李某提供《工作证》,每月又向李某支付“社保310元”,因此认定李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引自: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分析
对于同一工作岗位,不同的用工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认定劳动关系不仅仅要从签订的合同本身出发,更要深究工作的实质内容。建议公司对于某些非核心业务岗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尽可能采取劳务用工形式。或者将公司原有的非核心部门业务,外包给其他专业公司。这样不但有利于减少公司自身的用工风险,而且从公司管理角度上来看,也可以避免大公司由于机构臃肿,导致的公司内部的效率低下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