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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不知道已怀孕情况下签的离职协议有效吗?

2017年05月12日 | 发布者:朱常栋 | 点击:33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雨嫣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威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雨嫣的工作为总经理特别助理,月工资见“聘用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王雨嫣向威亚公司提出辞职

王雨嫣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威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雨嫣的工作为总经理特别助理,月工资见“聘用通知书”。


2014年6月30日,王雨嫣向威亚公司提出辞职,离职原因为“就学”,在“简述离职原因”一栏内,王雨嫣填写:“因个人学业问题,申请学校的交换名额会影响工作”。


当日,威亚公司(甲方)与王雨嫣(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函以伺共同遵照执行。鉴于您已向公司提交辞呈,考虑到您在为公司服务期间的贡献,公司同意向您支付下述款项:


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正式解除,并于解除之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二、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离职结算:1.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2.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至2014年6月;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3,000元(税前)。以上款项将在2014年7月10日转入乙方工资账户。


三、支付上述款项后,甲方在原劳动合同项下的财产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等)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再无任何分歧,亦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乙方放弃基于原劳动关系所享有的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


威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为王雨嫣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按约定向王雨嫣支付了上述73,000元经济补偿金。


2014年7月11日,王雨嫣至医院进行检查,发现怀孕。


【仲裁】


王雨嫣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威亚公司:1、从2014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20,857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对王雨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雨嫣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


【起诉】


王雨嫣诉称,2014年6月30日,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我对此虽不能接受,但也无可奈何,后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2014年7月11日,我因身体原因到医院做检查,发现已经怀孕。便立即通知公司人事主管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经医院确认已怀孕8周。由此推算,怀孕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中旬,正处于劳动合同生效期间。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与我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怀孕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应将劳动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三期期满之日,要求判令公司: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的工资,按每月人民币20,857元标准计算。


庭审过程中,王雨嫣称,其知道自己怀孕的事实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所以协议书签订时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王雨嫣应该在六月中旬已经怀孕,但因双方对此事实不知情,才签订了协议书,所以不能以此协议书否定王雨嫣的权利。王雨嫣认可威亚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不存在过错,威亚公司也不知道王雨嫣怀孕,只是对签订协议书时的客观事实没有全部掌握。辞职申请书不是王雨嫣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对客观事实完全掌握的情况下,且威亚公司处离职员工都签署相应的离职报告。辞职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


【答辩】


公司答辩认为,王雨嫣系自行辞职,不存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在王雨嫣提出辞职之日起解除,此后王雨嫣未提供过劳动,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王雨嫣向威亚公司主张工资的请求无依据。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写明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全部解决,王雨嫣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王雨嫣是处于正常孕期的女性,对自己是否怀孕应该有正常的判断,法律也没有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王雨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应该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王雨嫣在辞呈上签署名字,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王雨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其自己写的辞职申请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了协议书。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雨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辞职是在受到威亚公司胁迫或利诱等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故对王雨嫣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威亚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前并不知晓王雨嫣已怀孕,故威亚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更何况法律对员工辞职无限制性规定,员工提出辞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王雨嫣是否知晓其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故王雨嫣要求威亚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王雨嫣2014年7月1日起的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


王雨嫣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事实及查明之证据可见,王雨嫣提出辞职在前,威亚公司以此为基础与王雨嫣达成协议,嗣后,双方业已全面履约。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的情形下,对王雨嫣、威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争议的处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现王雨嫣坚称其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系以在7月11日方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予以反推签订协议之意思表示,有违事物发展顺序,本院难以采信。王雨嫣对其本人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不知晓其怀孕之事实,亦不能列入重大误解之要件序列。故而王雨嫣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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